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偉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康智偉之主觀 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雖預見本案電動機車為梁 育誠所竊盜得手之贓物,仍基於縱然搬運贓物亦不為被其本 意之不確定搬運贓物故意」,另於證據部分更正被告於審判 中之陳述為「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4 號案件(下稱 另案)民國107 年1 月26日審判中之陳述」、更正證人梁育 誠於審判中之陳述為「證人梁育誠於另案107 年1 月26日審 判中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前 科部分,並非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併此敘明。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 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 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康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 運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1459號、101 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接續前案執行,而於 104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證人梁育誠所交付之本案電動機車(車身號 碼:CRT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動機車)為梁育誠竊取之贓 物,仍違法搬運,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 害人追回失物益加困難,兼衡其所搬運贓物係被害人簡閔章 所有,購買約1 年多,購買時價值新臺幣(下同)36,900元 ,此經證人簡閔章證述在卷,而本案電動機車業已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坦承 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飲料店外送人員 、超商店員及從事藝品買賣,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需 照顧,母親沒在工作,現在依靠老人年金過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電動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