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7年度,163號
HLDM,107,花原簡,163,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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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苰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第二行「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補充為「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06年7月10日釋放」。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行至第四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補充為「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苰霖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 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 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無可取,兼衡其所為 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 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 本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 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 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鄭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苰霖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毒偵字第 10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苰霖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持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2 時至3 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經其同意後於107年4 月8日15時採集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7041 342號及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等資料附卷可參,足徵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苰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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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