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328號
HLDM,107,花原交簡,328,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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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速偵字
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翰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8時30分至19時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慶南二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 38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及吉興四街口後,在同 鄉吉興四街101號前為警攔檢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33M G/L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酒精測定記錄表、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 應知酒後駕駛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本案酒後 駕駛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及犯罪後尚 知坦承犯行,依警卷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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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