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306號
HLDM,107,花原交簡,306,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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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雯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時間為「民國107 年5 月9 日15時22分許」,並於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13 頁、本院卷第7 頁及第12頁至第13頁)」,將「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 份」之記載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不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可 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 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件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 坦承犯行,除前曾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清潔工為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家境小康,甫新婚,與前夫育 有5 名子女,其中3 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 顧,除需撫養另一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外,別無其他需撫 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院審酌被告並未肇事,呼氣酒精濃度雖高,但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之刑 事追訴程序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繳納40,000元,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7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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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