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顏素秋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素秋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路○○○號四樓之二,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素秋於本院之各審理程序中 ,已將相關案情及來龍去脈說明清楚,因被告身體每況愈下 ,幾次外醫,醫生亦初步診斷被告有中風之可能性,需做精 密的檢查,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 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 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
(一)被告顏素秋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訊問後,被告仍否認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被告顏素秋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正偉、蘇正芳、張新喜、陳勇安、鍾 振華、陳元康、陳品澄、鄧力豪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 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同案被告許人權尚未經準 備程序訊問,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嫌。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過去亦曾
有於判刑確定後,經執行書記官告知應到場仍逃亡而經通緝 等情,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之程序,故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 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於106 年12月18日裁定被告自民 國107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於107 年2月7日裁定被告自107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於107年4月18日裁定被 告自107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且被告過去亦曾有 於判刑確定後,經執行書記官告知應到場仍逃亡而經通緝之 紀錄,況本案面臨罪責非輕,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事 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部 分犯行,惟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對多數犯行業已坦承不諱, 顯見被告對自身違犯法律規範之行為,終肯積極面對之態度 ;併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 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 金,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 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從而,本院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與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次之保證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已 得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並符比例原則,爰命其於提出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路 000號4樓之2,並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