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之「甲○○」壹式肆聯之簽名共肆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拾壹月貳拾柒日工作紀錄上(詳偵查卷第拾捌頁)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某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拾獲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 己,留供偵查機關查緝其真實身分時使用,避免為警緝捕歸案(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號 GX─一三五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六十五公里七十八公尺 處,因違規超速追撞同向前方李琬琳所駕駛車號Z五─二八五五號自小客車,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李崑藝到場處理時,其為 免被查知真實身分而遭緝獲,竟持前所侵占之未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偽稱 為甲○○,並在李崑藝所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甲○○」簽名(共一式四枚),表示收受之意思 而偽造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通知單,並交還李崑藝而行使之。嗣乙○○隨同 李崑藝返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辦公室內,偽以甲 ○○之不實身分,表示願意負擔李琬琳之車損及拖吊車輛費用,致使執行勤務之 公務員李崑藝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工作紀錄簿)之公文書,乙○○並在 該工作紀錄簿不實事項下方偽簽「甲○○」簽名一枚,並以甲○○身分按指印一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警察機關開立舉發通知單、登載工作紀錄簿之真實 性及追查通緝犯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拾獲甲○○之國民身分證,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甲○○」簽名(共一式四枚),使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李崑藝將甲○○駕車肇事、願意賠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之公文書,其 在該工作紀錄簿不實事項下方偽簽「甲○○」簽名一枚,並以以甲○○身分按指 印一枚等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李琬琳於警 訊中指述及證人李崑藝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 潭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偽稱為甲○○,致使甲○○有違規紀錄及遭受被害人李琬琳追償之可能性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又警察機關誤甲○○為肇事者,誤對犯光明開立舉發通知 單、登載工作紀錄簿,及影響追捕通緝犯之正確性,均足生損害於公眾。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被告在警員李崑藝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位偽簽「甲○○」簽名(共一式四枚),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意思,具 有收據性質,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交還李崑藝而行使之,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之簽名於舉發通知單進而行使 該私文書,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明知甲○○並未駕車肇事, 亦無願意負擔車損、拖吊費用,竟偽稱甲○○,致使警員李崑藝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工作紀錄簿之公文書,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被告在上開工作紀錄簿不實事項下方偽簽「甲○○」簽名一枚,並以以甲 ○○身分按指印一枚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 為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另犯侵占遺失物罪逃避偵查機關緝捕,並 於車禍事件中,再犯偽造文書罪,顯無悔意,暨其持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罪手 段,致生損害於甲○○、偵查機關,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 (八四)第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之「甲○○」一式 四聯之簽名共四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工 作紀錄簿十一月二十七日工作紀錄上(詳偵查卷第十八頁)偽造之「甲○○」署 押一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惟因本院論科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均與之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在不詳處
所,在有關申請表格文件內,偽以甲○○之名義署押及持甲○○身分證,申辦行 動電話一次而行使之,認被告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一節,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查無其他事證足 資證明為真實,自難以被告之自白,為有罪之認定,然因公訴人認與本院前開論 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