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黃信維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信維在民國107年5月17日在 本院已經過審理和交互詰問之程序,已無逃亡和勾串證人之 虞,且被告又患有頸椎神經壓迫症狀,導致雙手日漸發麻無 力,此症狀有惡化現象,使被告日常生活十分不便,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 ,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 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 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雖 部分否認涉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證人許峻豪、黃軒浩、 鄭苰霖、林品宏、邱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虞,況本案面臨罪責非輕,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 從而,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檢察官於本案準 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許峻豪等人到庭作證,而於107年5月10 日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後,尚待拘提證人邱裕勝到院作證, 從而,被告如未予羈押,即無從排除本院預計將於嗣後之審 理程序訊問之證人邱裕勝與被告串證之虞,是被告仍有勾串 證人之嫌。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即原羈押之 原因仍存在。
(三)被告雖陳稱其患有頸椎神經壓迫症狀等語,惟查:被告前於 107年3月1日就診,固經診斷為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 經壓迫狹窄,醫囑並載明:「因上述診斷需盡早頸椎手術改 善症狀,手術後需復健約兩週,否難痊癒與症狀惡化之可能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 年3月12 日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107 年度聲字第498號卷第3頁), 惟經本院就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如何一節向法務部矯正署花 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函詢,則經該所於107年5月31 日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於107年3月12日與慈濟神經外科醫師 討論後,表示為獲取最佳癒後狀態,欲自費約新臺幣25萬元 整購買相關醫材後進行手術,故被告暫請花蓮看守所延緩手 術安排,待費用籌措完畢後,被告將另行申請手術治療;於 該次就醫後,迄今被告未因頸椎疾患申請所內看診,同時本 所亦未接獲被告手術治療申請書等語,有該所107年5月31日 花所衛字第10700014000 號函暨檢附延緩手術安排報告單及 107年3月19日電話記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聲字 第498 號卷第7頁至第9頁),是依上開花蓮看守所函文所示 被告經醫師檢查後之身體現狀情形可知,被告之頸椎5/6 節 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狹窄疾病已持續接受看守所內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之診療,而花蓮看守所 於被告籌措金錢申請手術治療後,將另行安排手術,且被告 並無須到院進行復健,是被告所患頸椎5/6 節椎間盤突出合 併神經壓迫狹窄之疾病,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自難依前述 規定准許被告具保。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 餘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四)本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所陳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 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