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57號
HLDM,107,易,157,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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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村
      楊昭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昭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進村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號建物之實 際管領權人(該建物位於2 樓,下稱系爭501之1號建物), 楊昭玲為其配偶,而林艷妤林世忠為姊弟,均設籍在花蓮 縣○○市○○路000號1樓處(該處位於系爭501之1號建物之 樓下,下稱系爭501號1樓建物);又系爭501之1號建物有獨 立樓梯通道得以自2樓處通往1樓,並與系爭501號1樓建物有 一牆面區隔(下稱系爭樓梯通道)。林艷妤於民國105年4月 12日上午9 時許,因僱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乙事,曾與陳進 村有所爭執,陳進村楊昭玲遂為下列行為:
(一)陳進村於105年5 月4日下午1時2分許,見林艷妤進行系爭 樓梯通道拆除工程,竟基於強制犯意及傷害人身體之不確 定故意,在系爭501號1樓建物處以徒手方式抓住林艷妤之 左手臂,並將林艷妤強行拉出屋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 艷妤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致林艷妤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
(二)楊昭玲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許,在系爭501號1樓建物前之 騎樓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朝向正位於系爭 501之1號建物之陳進村交談之方式,向位於系爭501號1樓 建物處之林世忠恫稱:「你(按:指陳進村)等一下要灑 水,他(按:指林世忠)如果要電,把他電死。」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世忠,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林艷妤林世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艷妤林世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部分,被告2 人就此等證據能力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9 頁反面、第27頁)。經查:




一、經查,證人林艷妤林世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此有其等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故此部分均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艷妤林世忠於警詢時及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並未主張上開證人前揭 陳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
貳、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開項目以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參、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陳進村辯稱:林艷 妤先前無故僱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經我多次報警均未獲處 理,楊昭玲於案發時見現場工人欲施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 因而坐在該樓梯通道上試圖阻止施作,其後我見林艷妤仍不 理會,為避免楊昭玲因工人繼續施工而受傷,遂將林艷妤拉 至屋外向警方說明,我自己亦遭林艷妤抓傷左上臂,故我並 無強制或傷害之犯意,且上開行為亦屬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 法性等語。被告楊昭玲則辨以:我於案發時見林世忠打算僱 工以鐵板將系爭樓梯通道之2 樓入口封住,始向樓上家人為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詞,但該言詞並非向林世忠所為, 林世忠亦未因此心生畏懼,我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且此項行為亦屬自助行為而可阻卻違法性等語。二、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被告陳進村所涉犯行):(一)經查,被告陳進村為系爭501之1號建物之實際管領權人,



被告楊昭玲為其配偶,告訴人林艷妤林世忠則為姊弟關 係並設籍於系爭501號1 樓建物,另被告陳進村之系爭501 之1號建物則有系爭樓梯通道得以自2樓處通往1 樓,林艷 妤於105年4 月12日上午9時許曾因僱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 乙事而與被告陳進村有所爭執等情,有現場照片、建物變 更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圖、花蓮縣政府10 5年4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50071654號函、協議書、建物所 有權狀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頁),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陳進村於事實欄 一(一)所示時間,曾在系爭501號1樓建物處以徒手方式 拉住林艷妤之左手臂,導致林艷妤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乙節,亦據被告陳進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9頁正面、第20頁反面),復與證人林艷妤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有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核交字第 685號卷第11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二)按刑法第13 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 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 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 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證人林艷妤於本院審理證稱略以:我於案 發時正在攝影,被告陳進村突然衝過來抓我左手臂,硬要 拉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復參酌被告陳進 村陳稱:我當時見我太太擋在那裡(按:即系爭樓梯通道 ),一時情急才會去拉林艷妤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見被告陳進村於案發時就拆除系爭樓梯通道之事與林艷 妤發生爭執,且於主觀上認配偶楊昭玲有發生危險之虞, 遂於激動情緒下而徒手拉扯林艷妤林艷妤確有因而受傷 之可能,被告陳進村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在情緒激動下為上開 行為,致林艷妤受有前述傷害,其主觀上自有縱使傷害林 艷妤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陳進村 辯稱其於案發時並無傷害之故意等語,即無可採。另以林 艷妤因被告陳進村之拉扯而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勢觀 之,可徵被告陳進村對於林艷妤所施加之力道非輕,衡諸



通常經驗法則,亦足以妨害林艷妤為自由行動之權利。綜 合上述,堪認被告陳進村確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 及強制等犯行。
(三)被告陳進村雖辯稱本案因屬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性等語 ,惟查:
⒈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 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 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又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 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民法第151 條 、第1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51 條為自助行為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以自己權力,實行享有權利,因 而有害於社會秩序之行為,當然在所不許。然非自由行使 ,則不得實行享有權利,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時,特於例外 ,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權利,以完全保護其利益。可知自 助行係為保障自身權利而例外准許之行為,自應嚴格限制 其行使,故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具有即 時性為其必要要件。
⒉被告陳進村雖辯稱其為避免被告楊昭玲受傷,始出手拉住 林艷妤以阻止系爭樓梯通道遭繼續拆除等語,並據此主張 本案屬自助行為;然自助行為係以出於「保護自己權利」 為前提要件,既如上述,因此被告陳進村以防止被告楊昭 玲之生命或身體發生危害之情,執此主張本案符合自助行 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此部分難認與被告陳進村之個人權利 有何關係,是被告陳進村上揭所辯,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又林艷妤因毀損系爭樓梯通道之行為,先經本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嗣經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上 易字第8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毀損案件)等情, 已據本院調閱另案毀損案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誤。且被告陳 進村於另案毀損案件偵查時,早在105年4月15日即對林艷 妤提起刑事告訴,亦有其所提出之刑事(緊急)告訴狀在 卷可憑(見另案毀損案件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他字第539號卷第1-8頁);再參酌被告陳進村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前已向法院聲請假處 分(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提出本院105年全字第8號 民事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上揭事證可知, 被告陳進村在案發前即透過法律途徑保護其對系爭樓梯通 道之權利,難謂毫無採取任何法定救濟程序之事實,因此 縱認被告陳進村當場有制止拆除系爭樓梯通道之必要,亦



可採取報警處理以排除侵害,本案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 有關機關援助之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陳進村此部 分所為符合自助行為之規定。
⒊另就被告陳進村所稱避免被告楊昭玲之生命或身體發生危 害等上揭情詞乙節,證人林艷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楊昭玲坐在系爭樓梯通道上時,現場工人已無施作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 陳姵媛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到場時沒有見到施工拆除情 形等語(見核交字第685號卷第106頁),是被告陳進村於 下手拉住林艷妤時,被告楊昭玲是否因現場工作施作拆除 系爭樓梯通道,導致其生命或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已非無 疑。又依被告陳進村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其上固有顯 示確有工人施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之情(見核交字第 685 號卷第67- 72頁),惟前揭照片旁所標示之時間及相關說 明等文字,均為被告陳進村自行手寫註記,尚難據此推斷 上開情形確為被告楊昭玲坐在該樓梯通道時所發生,加以 顯示被告楊昭玲於系爭樓梯通道上之照片影像內,亦未攝 得有何工人在旁正進行施工拆除樓梯通道之影像(見核交 字第685號卷第72 頁),因此無從認定被告陳進村辯稱被 告楊昭玲於案發時因現場工人持續施作之行為,導致其生 命或身體受有危險等語為真正。綜此可知,被告陳進村所 為將林艷妤拉出屋外,妨害其行使權利及造成其受傷之行 為,亦無法以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事由阻卻違法性,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陳進村另辯稱其於案發時亦遭林艷妤抓傷等語,且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然此部分辯解 縱令屬實,亦僅為被告陳進村是否得另以合法途徑主張權 利之事,不影響本院就其所涉前揭犯行之認定,是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取,併予指明。
三、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被告楊昭玲所涉犯行):(一)被告楊昭玲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曾為「你等一下 要灑水,他如果要電,把他電死」等言詞乙情,業經被告 楊昭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復與證人林世 忠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 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 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被告楊昭玲雖辯稱上開言詞並非對林世忠所為,其 並無恐嚇犯意等語,惟證人林世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院所勘驗之前揭錄影畫面係我持手機拍攝,當時家裡僅有 我及另一名友人,該友人將貨車停放於1 樓裡面,被告陳



進村則在樓梯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 、第48頁正面),且參以前揭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 告楊昭玲於斯時距離林世忠攝影之處甚為接近,再佐以被 告楊昭玲自稱其因見林世忠打算僱工以鐵板將系爭樓梯通 道之2樓入口封住,方為前揭言語等情(見本院卷第26 頁 反面至第27頁正面),是縱認被告楊昭玲係朝向位於系爭 501之1號建物處之被告陳進村為前揭言詞,然以林世忠與 被告楊昭玲間正因系爭樓梯通道拆除之事而爭執不下,且 林世忠當時係在被告楊昭玲面前不遠處為蒐證攝影等舉動 之情境觀之,林世忠確為被告楊昭玲藉由上述方式當場受 恐嚇之人,亦屬無疑;被告楊昭玲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又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就「他如果要電,把他電死」之 言詞,語意上寓有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施以威脅之意思,實 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三)被告楊昭玲固辯稱本案尚有因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性之餘 地(見本院卷第27頁),但系爭樓梯通道遭拆除之事既經 被告陳進村藉由合法程序保護其對系爭樓梯通道之權利, 已如上述,本案復查無任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之 情事,即不符合民法第151 條所定「自助行為」之情形, 故被告楊昭玲前揭所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村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昭玲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進村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 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未循合法方 式任意拆除系爭樓梯通道,致與被告2人有所爭執,又被告2 人固曾已循司法途徑主張其權利,但卻不滿足此等救濟管道 ,竟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正 反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犯罪後皆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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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