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1號
HLDM,107,易,101,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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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衍岑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衍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衍岑為址設花蓮縣○○市○○街000 號「飛馬電子遊藝場」及相鄰花蓮縣○○市○○街00號「小 甜甜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並聘僱陳郁晴、鄧詩蕾及不詳成 年女子等人擔任「小甜甜超商」之員工,及同時負責於「飛 馬電子遊藝場」店內為顧客收取現金開分、洗分兌換金錢等 工作。被告竟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1 月間起,在上址「 飛馬電子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擺設 電子遊戲機捕魚機等,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且與之對賭 。賭博方法為賭客以現金,依比例向店員購買機臺上之積分 (開分) ,供押注遊戲機螢幕上之對賭遊戲把玩,隨螢幕上 顯示把玩結果,若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中獎,則 押注之分數悉數歸店家取得。賭客如不欲把玩時,即可告知 店員將機臺上之剩餘積分洗分數。被告藉由賭客未中獎之優 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營利。期間分別有賭客范國棟劉德和賴國興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址把玩機臺,范 國棟於105 年1 、2 月間某4 日,經店員開分把玩機臺贏得 分數後,向超商女店員洗分數兌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3,000 多元、1,000 或2,000 多元、500 元不等; 劉德和於105 年初某3 日,經店員開分把玩機臺捕魚機贏得 分數後,向超商店員換取同值的飲料零食,或持店員交付之 積分卡前往花蓮市○○街00號對面的檳榔攤內,向檳榔攤老 闆陳朝煌兌換2 次各400 元現金;賴國興於105 年5 月25日 下午5 時許,把玩電玩機具捕魚機贏得分數後,向超商店員 陳郁晴洗分取得9,000 點的積分卡後,由范國棟劉德和陪 同,前往花蓮市○○街00號對面的檳榔攤內,以9,000 點的 積分卡,向陳朝煌兌換得現金7,800 元(陳朝煌扣除抽取佣 金1,200 元,僅交付7,800 元)。嗣於106 年5 月16日下午 5 時57分許,經花蓮縣警局刑警大隊會同花蓮分局中正派出 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飛馬電子遊藝場」及 「小甜甜超商」等處所執行搜索時,在「小甜甜超商」櫃檯



下抽屜查獲電玩代幣3,077 枚、積分卡(面額100 元29張、 面額500 元22張、面額1,000 元23張) 74張,被告並於同日 晚間7 時38分許,帶警前往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 旁空地所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查扣原擺放在 「飛馬電子遊藝場」內供賴國興把玩之捕魚機1 臺(內有IC 版1 組,含主機、搖桿控制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罪嫌等 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梁玉杏、鄧詩蕾在警詢時之 證述;(三)證人陳朝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賴國 興、范國棟劉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本院10 5 年度原易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六)「飛馬電子遊藝場 」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本資料、「小甜甜超商」之商業登記 抄本、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6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現場相對位置繪圖、照片、扣押物照片、花蓮縣政府電子 遊藝場業營業級別證等資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 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飛馬電子遊藝場」及「小甜甜超商」 之實際負責人,並聘用陳郁晴、鄧詩蕾擔任「小甜甜超商」 之員工,同時負責「飛馬電子遊藝場」之工作,且於105 年 1 月間,「飛馬電子遊藝場」內即有擺設捕魚機,顧客於機 臺贏得分數後,可換取積分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 犯行,辯稱:顧客於店內機臺贏得分數後只能換取積分卡, 下次再來玩,積分卡不得換取店內飲料、零食,亦不可換成 現金,伊也不知道積分卡可以至檳榔攤換錢等語,經查:(一)被告為「飛馬電子遊藝場」及「小甜甜超商」之實際經營 者一節,除經被告自承無訛,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梁玉杏 、證人即店員鄧詩蕾陳明在卷,而為警在上址遊藝場及超 商執行搜索時,為警扣得前述代幣、積分卡,並由被告帶 同警方前往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旁空地所停放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原擺放店內之捕魚機1 臺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 警刑字第1060027090號刑案偵查卷第112 至118 、124 至 127 頁),復有前述代幣、積分卡、捕魚機扣案為證,固 可認定被告係上址遊藝場及超商之實際經營者,並有擺放 捕魚機供顧客遊玩,並提供積分卡供顧客贏得分數後兌換 屬實。
(二)證人范國棟賴國興劉德和證述分別如下: 1.范國棟於偵查中證述:伊從104 年開始去「飛馬電子遊藝 場」都是直接跟超商的店員換錢,1 張積分卡就是1,000 分,等同現金1,000 元,店員換給伊積分卡後,伊當場就 換成現金,105 年5 月25日當日是賴國興打到電玩的分數 90萬分,相於9,000 點,伊跟店員說要換錢,店員不給伊 換,說伊們搞臺子,只給伊9 張1,000 元的積分卡,伊拿 去問劉德和說誰可以換,劉德和就帶伊去陳朝煌經營的檳 榔攤換,積分卡從賴國興那裡,由劉德和轉交給陳朝煌, 陳朝煌數了9 張,就拿7 、8,000 元左右,由劉德和轉交 給賴國興劉德和在他住處時有說1 張1,000 元的積分卡 要抽100 或200 元,賴國興有給伊2,000 元吃紅等語(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7至78頁、106 年度 偵字第2436號偵查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伊103 年開始至105 年都有去過「飛馬電子 遊藝場」,伊至少換過3 至5 次現金,但不記得正確時間



,只有熟客才能換,伊是看到別人有換,就去問說為什麼 伊不能換,他們就給伊換了,每位櫃臺小姐都可以換,被 告有時候值晚班,也有跟被告換過,105 年5 月25日是櫃 臺小姐說伊跟賴國興破壞遊戲機臺,所以不給換現金,於 是就透過劉德和向檳榔攤換現金,是劉德和先進去,伊們 將卡片交給劉德和劉德和將卡片交給老闆說換錢,老闆 拿7,000 多元給劉德和劉德和再拿給賴國興賴國興分 2,000 元給伊,伊們還有在檳榔攤買了檳榔跟飲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9頁)。
2.證人賴國興於偵查中證述:105 年5 月25日下午4 、5 時 許,是范國棟的朋友劉德和帶伊去檳榔攤換錢,是在檳榔 攤大門跟陳朝煌換,伊跟范國棟站在門口,由劉德和拿9 張分數卡給陳朝煌,劉德和有說老闆每1,000 元要抽200 員,陳朝煌將7,800 元給劉德和劉德和再交給伊,伊有 給范國棟2,000 元吃紅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74頁、 第74頁背面、同上偵字偵查卷第72至73之1 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5 年5 月25日下午2 、3 時至飛 馬電子遊藝場玩打魚機,洗了90萬分,折新臺幣9,000 元 ,范國棟說可以換錢,但是要找人換,小姐洗好拿9 張1, 000 分像電話卡的卡片給范國棟范國棟劉德和有辦法 ,然後去找劉德和,伊跟范國棟都在外面,檳榔攤老闆陳 朝煌算一算拿7,800 元給劉德和,可能當天抽比較少,伊 再伸手拿過來,並當場分2,000 元給范國棟,只有劉德和 跟陳朝煌講話換錢,伊們錢拿了就走,伊只聽到老闆說怎 麼贏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 3.證人劉德和於偵查中證述:范國棟於105 年5 月25日帶賴 國興到伊住的貨櫃屋找伊,說超商小姐不給他換現金,問 伊要找誰換,伊就帶他們去檳榔攤找老闆陳朝煌,用9 張 卡換7,000 多元,伊本來就認識陳朝煌,也找過陳朝煌換 現金2 次,檳榔攤是給伊1,000 元或抽200 元,伊是沒有 看過櫃臺可以換現金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88頁、第 88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拿「飛馬電子 遊藝場」的積分卡去遊藝場隔壁的檳榔攤後面找一個瘦瘦 的老頭子換現金,並不是照片中的陳朝煌,伊不確定是否 為檳榔攤的老闆,是熟客告訴伊要到檳榔攤才能換到現金 ,不是店員說的,當天帶范國棟去換現金也是去檳榔攤後 面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3頁)。(三)證人范國棟雖陳述其曾多次向店員及被告以贏得之分數換 現金等語,然被告及證人鄧詩蕾均否認店內可洗分後換現 金或以積分卡換現金,且與證人賴國興證述范國棟僅告知



伊要找別人換現金,並未表示可向櫃臺換現金之情節不符 。再以,雖有執行搜索時有扣得遊藝場之交班表,惟其上 所記載之數字分別為櫃臺內代幣、積分卡及現金之數量, 另記載下、上班時,機臺投幣、洗分之總和乙事,經證人 鄧詩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第110 頁),此與扣案之交班表所顯示並無扞格,無從以 此作為該遊藝場贏得之分數可兌換現金之佐證。而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范國棟所述屬實,自 難以證人范國棟此部分之單一指證,遽認證人范國棟確有 於105 年1 、2 月間某4 日,經店員開分把玩機臺贏得分 數後,向超商女店員洗分數兌換得現金1 萬多元、3,000 多元、1,000 或2,000 多元、500 元不等之事實為真。(四)另證人范國棟賴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劉德和於偵 查中雖一致證稱於105 年5 月25日有持9 張1,000 元積分 卡向該遊藝場對面之檳榔攤內之人換取現金7,800 元,而 證人陳朝煌自陳該檳榔攤確為伊所經營無誤,然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伊並未替證人范國棟賴國興劉德和或任何人以積分卡換現金等語,而依證人范國棟賴國興之證詞,當時進入檳榔攤內換現金者為證人劉德 和,范國棟賴國興係在檳榔攤門口,而劉德和卻於本院 審理時指出在檳榔攤換現金者並非證人陳朝煌,則是否係 由證人陳朝煌為證人范國棟等人換現金,固然有疑。惟渠 等確實有在上揭時、地,向檳榔攤內之人以9 張1,000 元 積分卡換取現金7,800 元,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互核相符,仍堪採憑。然而,縱使證人范國棟賴國興劉德和確有於該檳榔攤內向他人以積分卡換取現金,但 依渠等陳述,該人已有從中抽取部分金額,實無法排除該 人係自行折價收購積分卡後,有再將該積分卡轉售予其他 遊藝場顧客而從中獲利之可能性。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有以現金向該人購回積分卡,尚不得僅以證人范國 棟、賴國興劉德和所述,遽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有指示店員兌換現金或與向證人范國棟等人收購積分 卡之人間具有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從而,就該遊藝店櫃臺有為顧客兌換現金之事,僅有證人 范國棟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補強事證足資證明,而證人 范國棟賴國興劉德和雖證述在檳榔攤可兌換現金,惟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另以現金向檳榔攤購回積分卡, 而尚無法證明檳榔攤收購積分卡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或係與 被告有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容有合理懷疑被 告並未直接或間接將顧客於遊藝場贏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



,自難認為被告有意圖營利供己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及第268 條之罪之程度。此 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賭 博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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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