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38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 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電池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子岳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之電池1個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即配合前開施行法規定,於 105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生效,故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自應適用新修正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再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定 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 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本件扣案仿冒商標之電 池1個,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 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電池1 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南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見警卷 第15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 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