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7年度,9號
HLDM,107,原簡上,9,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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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妮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10
7 年度花原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曾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又無前科紀錄,僅因一時缺錢而誤觸法網,未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恐有過重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 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 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 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 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 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 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 ,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 告提供如附件所示土銀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行 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添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 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良好、 為謀取提供1 本帳戶即可獲取每期12,000元報酬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非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5 人遭詐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 識程度、小康及現係從事保險公司業務員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已就量刑因子逐項具 體審酌,就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等情也有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 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 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已如前述。況上訴人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並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否能認為確有 悔意而應予以改判更輕之刑度,容有疑問。況參以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中最低度刑,較諸實務上量刑之情形而言, 難謂有何過重可言,原審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是上訴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妮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 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9月中旬,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約定提供1 本帳戶即可獲取每期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之報酬,並預先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將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以改設,旋於同年月19日 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上統一超商富祥門市店內,將 土銀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張* 瑄 」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對他人行騙提領贓款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土 銀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友詮紀懿庭張詠舜陳竑霖王秀華,致渠5 人均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土銀帳戶 ,其中李友詮紀懿庭張詠舜王秀華所匯入款項部分,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而得逞,陳竑霖所匯入款 項部分,則因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得逞。嗣李友詮等5 人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案經紀懿庭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張詠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陳竑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王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紀懿庭張詠舜陳竑霖王秀華及被害人李友詮分 別於警詢中所述遭詐匯款等情相符,並有顯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5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土銀帳 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5年10月27 日蓮存字第105500429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自104年12月8日 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土銀帳戶存摺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渠5 人報警究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又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存匯入、提 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 本認識,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 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前在早餐店工作及現任保險公 司業務員(見偵卷第24頁),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復於 申辦土銀帳戶後為提、存款等行為,當知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時,該他人可就該帳戶為存、提款等行為 ,且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對方需要租用其帳戶及提款 卡等(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2頁),顯見其於寄出土銀 帳戶提款卡時,已自甘淪為「人頭戶」至明;再土銀帳戶



固曾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然於105 年3月7日後即未再 有何薪資轉入情形,甚於同日被告提款後、餘額僅為29元 時起,迄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行騙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5 人匯入款項時止,期間均未有何存提匯款紀錄,有前 揭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證,足徵其提供土銀帳戶 提款卡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該帳戶對其而言,已 非屬重要之物,縱遭他人使用,其亦無甚重損害,尤見其 心存容任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心 ;再參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供承:其與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約定提供1 本帳戶即可獲取每期12,000元之報酬, 其預先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將土銀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予以改設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2、23頁) ,顯見其有販售土銀帳戶謀利之心,亦見其對上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土銀帳戶提款卡係為不法提領贓款之用, 具有相當認識;再酌以前述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 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係為提領詐 騙贓款之用,而被告亦於偵訊中坦認知悉上情(見偵卷第 23頁),足見其確實認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土銀 帳戶提款卡係為提領行騙贓款之情,灼然至明。則其一度 辯稱:不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土銀帳戶係為不法 使用等語,已難盡信,亦見其提供土銀帳戶提款卡予上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不法提領詐 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猶不違反 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土銀帳戶提款 卡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5 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提領犯 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 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 為,就被害人李友詮及告訴人紀懿庭張詠舜王秀華所 匯入且已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告訴人陳竑霖所匯入然未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幫助 詐欺之行為,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遭詐被害,觸犯相 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再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行騙 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謀取提供1 本帳戶即可獲取每期12,000元報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非 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遭詐之金 額、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 及現係從事保險公司業務員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提供土銀帳戶提款卡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 未獲得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 卷(見警卷第2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土 銀帳戶提款卡而獲有報酬,自難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 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土銀帳戶提款卡,至今仍未 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交付財物之時│金額 │
│號│告訴人 │ │、地及方式 │(新臺幣)│
├─┼────┼───────┼──────┼────┤
│1 │李友詮 │於105年9月23日│於105年9月23│29,985元│
│ │(未提告 │下午4時43分許 │日晚間6時11 │ │
│ │訴) │,接獲自稱團購│分許,在雲林│ │
│ │ │人員來電,佯稱│縣口湖鄉梧南│ │
│ │ │:因先前團購訂│村光明路31號│ │
│ │ │單設定錯誤,須│統一超商店內│ │
│ │ │至ATM操作取消 │,匯款右列金│ │
│ │ │訂單等語,致李│額入土銀帳戶│ │
│ │ │友詮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 │ │
│ │ │年成員指示,於│ │ │
│ │ │右列時地匯款。│ │ │
├─┼────┼───────┼──────┼────┤
│2 │紀懿庭 │於105年9月23日│於105年9月23│29,985元│
│ │ │下午5時14分許 │日晚間6時18 │ │
│ │ │,接獲自稱來電│分許,在臺北│ │
│ │ │,佯稱:因先前│市文山區指南│ │
│ │ │訂單誤設為分期│路2段83號全 │ │
│ │ │約定轉帳,將連│家便利商店內│ │
│ │ │續扣款12隔月,│,匯款右列金│ │
│ │ │須至ATM操作等 │額入土銀帳戶│ │
│ │ │語,致紀懿庭陷│。 │ │
│ │ │於錯誤,而依詐│ │ │




│ │ │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 │指示,於右列時│ │ │
│ │ │地匯款。 │ │ │
├─┼────┼───────┼──────┼────┤
│3 │張詠舜 │於105年9月23日│於105年9月23│29,985元│
│ │ │下午4時55分許 │日下午5時40 │ │
│ │ │,先後接獲自稱│分許,在臺中│ │
│ │ │NET客服人員及 │市西屯區臺灣│ │
│ │ │郵局客服人員之│大道4段1727 │ │
│ │ │來電,佯稱:因│號統一超商店│ │
│ │ │工作人員操作錯│內,匯款右列│ │
│ │ │誤,將帳號設定│金額入土銀帳│ │
│ │ │成自動扣款,須│戶。 │ │
│ │ │至ATM操作等語 │ │ │
│ │ │,致張詠舜陷於│ │ │
│ │ │錯誤,而依詐騙│ │ │
│ │ │集團成年成員指│ │ │
│ │ │示,於右列時地│ │ │
│ │ │匯款。 │ │ │
├─┼────┼───────┼──────┼────┤
│4 │陳竑霖 │於105年9月23日│105年9月23日│10,911元│
│ │ │晚間6時15分許 │晚間6時36分 │ │
│ │ │,先後接獲自稱│許,在臺北市│ │
│ │ │買動漫客服人員│中正區懷寧街│ │
│ │ │、台北富邦銀行│7之1號全家便│ │
│ │ │客服人員來電,│利商店,匯款│ │
│ │ │佯稱:先前付款│右列金額入土│ │
│ │ │設定錯誤成自動│銀帳戶。 │ │
│ │ │扣款12期,須至│ │ │
│ │ │ATM操作等語, │ │ │
│ │ │致陳竑霖陷於錯│ │ │
│ │ │誤,而依詐騙集│ │ │
│ │ │團成年成員指示│ │ │
│ │ │,於右列時地匯│ │ │
│ │ │款。 │ │ │
├─┼────┼───────┼──────┼────┤
│5 │王秀華 │於105年9月23日│105年9月23日│19,201元│
│ │ │5時許,先後接 │晚間6時6分許│ │
│ │ │獲小P大團購人 │,在桃園市平│ │
│ │ │員、台新銀行客│鎮區環南二路│ │




│ │ │服人員來電,佯│265號華南商 │ │
│ │ │稱:先前因工作│業銀行,匯款│ │
│ │ │人員疏失,致設│右列金額入土│ │
│ │ │定成分期約定轉│銀帳戶。 │ │
│ │ │帳,將自動扣款│ │ │
│ │ │12期,須至ATM │ │ │
│ │ │操作等語,致陳│ │ │
│ │ │竑霖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 │ │
│ │ │年成員指示,於│ │ │
│ │ │右列時地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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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