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禎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曜禎依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 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3月19日晚上7時至8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一段旁 之崑崙公園【下稱:該公園】,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6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有貸款 需求之被害人蔣幸玉,對其佯稱:若欲貸款,需先繳納信用 紀錄聯徵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 ,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51分、晚間8時18分,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便利商店,分別以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00元、現金存款 6,08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
一、無罪推定原則:
(一)按「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係指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在經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判決有罪確定前 ,均應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此原則乃濫觴於西元1764年義大 利學者貝加利亞於「犯罪與刑罰」所言:「未作出有罪判決 前,任何人均不得被稱為罪犯;任何人於犯行尚未被證明前 ,依據法律規定,應當作無罪之人。」,1789年法國人權宣 言第9條:「任何人受有罪宣判前,應推定為無罪。」、198 4年聯合國決議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 第2 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 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
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 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 為無罪。」並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 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 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
(二)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明 文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 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 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 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 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 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 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 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 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 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 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義務;「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 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 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 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 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疑唯輕原則:
(一)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 ro reo)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 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 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當被告所涉及 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 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 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
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而學理上則認「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範圍,僅適用於事實 領域之疑問,而非法律問題之疑問;僅適用於罪責與刑罰之 實體事實的疑問,而不適用於程序事實之疑問;並且是拘束 法官如何裁判的裁判法則,而非教導法官如何綜合評價證據 證明力之證據評價法則。亦即裁判者應運用具有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之內在拘束和法律明定評價法則之外在限制的自由 心證之評價方式,綜合評價所有證據後,仍然存有疑問時, 始適用罪疑唯輕原則。
三、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 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 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 、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 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 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 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偵查機關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斷然不可僅以事後有人被害而倒果為因地「逆推 」率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自 不該當幫助詐欺罪,此乃我國實務判決歷次所認之見解(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判決、103年度台再字第 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 2號、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 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 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悉幫助犯之間接故意 層次,對於正犯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 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可得 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始能成立。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 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 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
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 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 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 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該條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 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且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之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結果,倘遇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 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 因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 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最高法院101年第 2次刑事庭會議 (一)、(二)、(三)之意旨參照)。
五、職此,偵查主體及輔助機關雖基於秋霜烈日之性格,對於涉 嫌小罪大惡之行為人應一律舉發,然基於「不自證己罪之特 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否 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 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 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僅證明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 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 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故被告在法律上 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 察亦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即無利之事項 ,均需一律注意,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 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對於偵查 機關對於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作為偵查主 體之檢察官就起訴之案件應負「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 f producing evidence)及「說服責任」 (burden of purs uation),使法院之心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有罪程度 ,反之,若無法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有罪之程度,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曜 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6年5月10日一花蓮字第 00102號函 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份、被害人提
供之ATM提款機交易明細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張等,資為論 述之依據。
肆、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剛退伍對借錢的管道不了解,之所以交出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在網路上借錢,當時沒工作 還在找工作欲借30,000元供生活之用,對方稱說要辦聯徵需 要一個星期左右,要伊先匯款過去,伊匯了7,000 元過去, 後來對方又要伊匯1,000元過去,因伊只剩下1,000元就沒有 再匯,事後對方一名自稱業務助理之人跟伊說要來向伊拿資 料,對方和伊說拿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方 便還款,就約在伊當時住處附近之該公園見面,伊便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並重申聯徵要等一個星期, 伊就開始等消息,當時 3月初伊有開始上班但沒有薪水,等 了一星期左右對方有用電話回覆伊,但沒有說款項何時會下 來,伊急著用錢有向公司先借2,000元,直到4月初公司匯款 下來,伊去郵局查詢發現錢沒有匯進來,伊便去新北市樹林 派出所、三重分局備案,伊不知道這樣會害到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偵卷第8頁);辯護意旨 則略以:本件被告依其生活經驗無法預見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按隨著電子科技的發達,國內網路、電信詐騙事件不斷,詐 騙集團透過組織的分工,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的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為了躲 避犯罪偵查機關的追緝,詐騙集團往往必須蒐集金融帳戶、 行動電話,以利聯繫被害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在政府、 金融機構、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行為人仍提供金融帳戶 、行動電話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犯罪者,主要有兩種態樣 :一是缺錢,賣給詐騙集團;二是應徵工作、貸款或其他事 宜,誤信對象所說測試會不會被法院扣押、用以匯款等說詞 。也就是說,現今社會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 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的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是以,既 然刑法上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對於他人所要從 事的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而仍本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給予助力為要件,如果沒有積極證據足認金融帳戶所有人是 本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銀行
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縱使因此使該帳戶淪為詐 欺集團用以供詐欺取財之用,雖或可認為帳戶所有人應就他 管理自己帳戶的過失行為(未善盡保管之責,輕率將自己的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遺失後卻未適時完成掛失程序) ,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尚難僅憑帳戶所有人的提款卡 、密碼事後的確成為詐欺行為人收取、領出被害人款項之用 ,逕認帳戶所有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見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788號判決意旨)。又按提供自己帳 戶與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 而流落他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 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 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 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 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 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 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 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 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 ,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或可 能因為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 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 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 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 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 、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 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 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 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 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 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 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衡之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 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 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 率、無經驗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 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 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 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 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 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 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 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 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 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 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 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 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又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 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 ,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 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 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 ,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367、541號判決意旨);又人頭帳戶之問題在 我國乃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 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 、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 、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 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 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 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 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3200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137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 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 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 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 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 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 尚因詐騙集團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又如相 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 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於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 確實存於目前社會。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 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足認前揭帳戶於案發時,均為被告斯時生活使用所需〔即薪 資帳戶或薪轉帳戶〕,果被告確有寄送帳戶提供他人幫助詐 欺匯款工具使用之犯意,應無將該等日常猶供己用帳戶交付 他人,徒增自己不便之理,亦見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犯意 等語,非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7 號判 決意旨)。復按,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能使他人遭受詐欺 ,固可能合致客觀上「幫助行為」之要件,然並不能遽然推 論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 故意為之。且既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收集帳戶提款卡 ,即屬遭詐得提款卡、密碼之被害人,既為被害人,何以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為之,更非無疑(見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 ,參酌前開我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足悉:⑴如果沒有 積極證據足認金融帳戶所有人是本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直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供他人 使用,縱使因此使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供詐欺取財之用 ,雖或可認為帳戶所有人應就他管理自己帳戶的過失行為, 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尚難僅憑帳戶所有人的提款卡、 密碼事後的確成為詐欺行為人收取、領出被害人款項之用, 逕認帳戶所有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⑵依照一般經 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有無間接故意, 為符公平法院客觀、公正審理避免誤判之原則,不得僅以事 後從一理性之人之角度客觀評斷此事,而需由被告事發時身 處之情形加以判斷;⑶如事後被告有以LINE訊息或其他簡訊
向對方詢問結果,自難僅憑告訴人事後將遭詐騙的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而遽指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的犯行;⑷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 、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 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若偶遇臨場反應 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不能因被告 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 ,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以從事司法工作者客觀合理之智識 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⑸既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收 集帳戶提款卡,即屬遭詐得提款卡、密碼之被害人,主觀上 礙難逕認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 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即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二、查被告於106年3月19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該公園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撥打電話向 被害人佯稱「要借貸必須先繳聯徵費用」云云,致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30,000元、 6,085 元分別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新警刑字第10 6001173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 至第 8頁;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並有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復有通訊內容 之翻拍照片 1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2 紙、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6年 5月10日一花蓮字第00102 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106年交易明細及自106年4月1日 起帳戶提款所使用之提款機銀行名稱等資料 1份(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29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用有無認知?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抑或被告亦是遭到 詐欺集團詐騙?茲分述判斷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系爭帳戶係伊於 101年間辦理,申辦後 均係伊在使用,直到106年3月19日為辦理信用貸款,始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某一男子並告知對方密碼,交出 後伊不知道是何人在使用,當時因伊需要用錢,透過網路查
詢得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有在辦理貸款, 遂於106年3月18日12時許以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A 門號,當時伊告知對需貸款30,000元,對方和伊說銀行聯徵 不會過,需要向民間貸款,需要伊交出銀行存摺、提款卡, 伊就在同年月19日約晚上7時許至8時許間,在該公園與對方 見面,對方和伊說其係業務助理,伊便將系爭帳戶的存摺及 提款卡交給對方,過程中對方有用A門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B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 與伊通訊,伊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均無收取對方 任何款項,伊也不知道實際收取之人為何人,伊交出後便沒 有再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與其於於 偵訊時供稱:當時伊想借小額貸款,遂上網查資料,網站上 面有電話,伊便於106年3月18日晚上打電話給對方問說可否 借2萬元至3萬元,對方於同日晚上11時許、12時許回撥給伊 ,對方向伊說要聯合徵信,要伊匯款7,000 元至對方給伊的 一個帳戶內,對方怕伊還不出第一期,為了證明伊有辦法還 錢而要伊匯7,000元,伊當時有8,000元想說借款可能很快就 可以下來就直接匯,對方說會有業務員來找伊,伊遂約在該 公園後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因對方和伊說 還錢方式是匯到系爭帳戶需要伊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7 頁 背面),及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之前開辯詞核屬一致,可 悉被告之辯解核心內容並無變遷乙情明確。復有被告與對方 C門號、B門號之簡訊內容:大哥很謝謝妳這麼幫忙,真不 好意思,還沒請教你的大名?我該怎麼稱呼妳;專員今天送 件了嘛,什麼時候有消息;如果還要再〔通訊內容誤載為: 在〕到下禮拜,就不要辦了;先生妳電話也太晚打過來了; 先生我下午2 點要去上班,可以中午以前完成所有程序嘛; 還有昨天的資料妳們業務取回了嘛,你們業務可以盡快現在 來嘛我需要休息時間;先生下午匯了跟我知會一下,所以我 之後還款只要匯〔通訊內容誤載為:會〕到我給你們的存摺 就可以了,我下午沒辦法接電話;我每還一次我會做紀錄, 你在簡訊跟我說每月利息,這樣就好;先生妳們匯入〔通訊 內容誤載為:路〕嘛;我在等你們這筆錢,急需;所以是能 不能今天完成,我要上班,沒有辦法接電話,是可以借嘛; 先生,我在值勤,我沒接的話,我匯回撥給妳等情,有通訊 內容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足 認被告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辯解,應非 虛構乙情,甚為明灼。
(二)又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有陳稱:案發後伊有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案,當時三重分
局偵查佐陳宥嘉通知伊並要伊指認對方,伊有指認出來等語 歷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8頁),而觀本院依職權向三重 分局調閱之106年4月18日被告於三重分局之警詢筆錄當事人 欄記載被告之身分為「刑法第 339條詐欺案(被害人)」乙 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於106年 4月18日以「刑 法第 339條詐欺案(被害人)」身分向員警陳述內容為:伊 從事保全工作,因於106年3月18日遭詐騙集團以假借銀行貸 款名義詐財,詐騙伊 7,000元及伊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提 款卡,伊當時是在106年3月18日在網路看到銀行貸款資訊欲 辦理貸款,網站名稱錢訊借錢網〔www.money-news.tw〕, 之後伊便撥打A門號過去欲借30,000元,對方跟伊說第一個 月利息要給聯徵中心 7,000元來調查伊個人信用狀況,於是 伊於同日以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被告之郵局帳戶】匯款至對方給伊之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之後對方以C門號撥打給伊,和伊說如果 要繳交利息,必須提供伊另外的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來當利息 轉入的帳號,伊當時不疑有他,對方便約伊在該公園〔新北 市○○區○○路○段 000號〕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伊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場交給對方,之後過幾 天對方和伊說信用聯徵沒有過,要伊辦理民間貸款並且一直 要求伊把貸款金額拉高至10萬元,伊拒絕之後,對方就一直 沒有消息,伊每次打電話過去對方都藉故說還在辦等理由拖 延,直到伊發現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才發現被騙,伊有 確認及回撥超過10通,有人回應但都是敷衍伊,因為伊急需 用錢所以才想要急著拿到錢,誤認對方是真時才會受騙上當 ,伊有見到收取伊存摺及提款卡之男子,能夠指認等語明確 ,有三重分局107年1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65382號函 〔承辦人為偵查佐陳宥嘉〕檢附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於106年4 月18日三重分局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 120頁),核與被告於本案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前開辯詞 均屬相符,復有簡訊內容翻拍內容11則在卷可稽如前,且有 GOOGLE地圖1份(該公園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被 告於106年3月18日以其郵局帳戶匯款7,000元至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照片 4張(見警 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影本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 137頁背面)。可認被告辯解之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 乙情,至為明確。
(三)再查,詐騙集團之成員即被告莊豐源於106年 6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至同日下午 3時15分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警 詢供述:「(問:被害人〔即本案被告〕劉曜禎於警詢筆錄
供稱,106年3月19日在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 000號交付第一銀行帳號〔即系爭帳戶帳號〕提款卡給 你,是否屬實?)答:屬實。」等語,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三 重分局所得三重分局107年1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653 82號函檢附106年6月16日之被告莊豐源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並指認內容:給伊看照片,伊可指認出來〔經提示本 院第60頁〕,即右邊第一位莊豐源,其沒有和伊說名字,只 說是業務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背面)相符,並有被 告以被害人身分指認另案被告莊豐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認 被告前開辯解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乙情,至為明灼。(四)職此,本院依照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衡酌:① 被告之辯解核心內容並無變遷,且有簡訊內容佐證其辯解內 容並非虛妄;且②被告辯解之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③被告 前開辯解內容業經證明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認,被告 辯稱係遭騙取帳戶而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之犯意等情,應屬 可採。
(五)末查,被告雖曾於本案警詢時供稱:「(問:詐騙宣導多年 ,你是否知道帳戶交出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答:我知 道有可能用於不法,但是我真的急需要用錢,而上網之後又 認為對方可能真的是銀行業務,才沒有想那麼多的將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交出」等語(見警卷第 9頁),惟刑法理論之「 違法性意識」與「主觀犯意」屬不同之概念,前者係對於該 行為是否可能違反刑法規範之意識,後者方屬行為時有認知 其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並且意欲為之或其結果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因其內在所具有之違法性意識轉 化成行為時之主觀犯意,不宜僅因被告供述內容曾透露有違 法性意識之可能性,而在未核對三重分局提供客觀事證之前 提下率認被告並非被詐騙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亦即對偵查機 關而言,除透過詢問或訊問取得供述證據外,仍需進一步與 客觀證據相互核實、比對始能避免誤判乙節不可不慎、實應 切記,附此敘明。
陸、復按,參酌實務見解之意旨(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 詐欺所得之帳戶,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而偵查機關偵辦 此類案件礙於人頭帳戶之使用,通常僅能查辦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的人,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的人若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 ,亦大多遭法院判罪處刑,這種情形經媒體廣為報導,社會
大眾已廣為知悉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有 可能會使自己成為幫助詐欺犯及面臨詐欺被害人之民事求償 ,得不償失,故現在已少有願意收取報酬以提供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的人。惟詐欺集團仍然需要用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 所得,且國人因政府廣為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之緣故,防範 詐欺意識提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通常在1、2天即會被具 防詐意識之被害人識破而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曾使用過之 人頭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故詐欺集團對人頭 帳戶之需求更加殷切,然如前所述,詐欺集團已不容易以提 供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 所得,實有可能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 用,且詐欺集團取得該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因被詐欺帳戶者對詐欺者之信任,故被詐欺帳戶者於其帳戶 成為警示帳戶前難以有所警覺而向警察報案及向金融機構掛 失、停用其存摺及提款卡,詐欺集團通常得自由使用被詐欺 帳戶者之金融帳戶數天,順利收取詐欺所得,故於被告主張 其係遭詐欺而交付其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下,檢察官之舉 證若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 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