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106號
HLDM,107,原易,106,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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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意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文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廖 偵萍」、「右列金額元」更正為「鄭玉嬌」、「金額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許志銓」、「右列金額 元」更正為「郭守文」、「金額8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 3詐騙方式欄「右列金額元」更正為「金額15萬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2頁背面、第2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 開二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鄭 玉嬌、郭守文盧玫雲等 3人,係一行為觸犯三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 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遭詐騙受有害,並致使偵查機關 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現年30歲,因需款孔急而一時失慮,且被告未受有 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兼衡審酌被害人等人遭詐騙金額 、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房屋整修, 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一個月平均 20天左右,因年屆56歲 之父親生病無法工作,尚須負擔其小妹的學費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 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 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 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又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目前有工作且為家中經濟支柱, 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 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 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期其能切實記取 教訓,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50小 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未受賠償之被害人等,仍 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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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