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魁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魁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 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國民八街由東往西直行,途經國民八街、國聯一路交岔 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 右方來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適告訴人郭 平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聯一路由 北往南直行,亦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被告 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後水腦症、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 經病變、遺存極度障害、症狀固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 生活完全需他人扶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 訴人與被告業於107 年5 月7 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07 年6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