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翊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黎庭峰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兆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69 、400 、909 、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3 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3 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轉讓大麻種子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的 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而運輸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英國種子城網站(網址:ht tp ://www .seed-city .com/zh-TW / )之方式,以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訂購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大麻種子,以貨運方式 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所訂購之大麻種子運輸進口,並運送 至丙○○址設花蓮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二、丙○○、乙○○均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違禁物,依法不得運輸,竟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基於運輸 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由乙○○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及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及通訊軟體,互相聯繫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 所示金額,利用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數量之大麻種子,以貨運方 式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所訂購之大麻種子運送至丙○○址 設花蓮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由丙○○收取後交付 予乙○○。
㈡、由丙○○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以不詳金額,用不詳 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數量之大麻種子,而由乙○○處理付款事宜,並以貨運方式 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所訂購之大麻種子運送至丙○○址設 花蓮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由丙○○收取。三、丙○○與丁○○(原名:戊○○)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意圖製造大麻而栽種,為獲取出售大麻之利益,竟於丙 ○○取得前揭大麻種子後,共同基於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 載為6 月)起,在丙○○上開住處房間內,共同栽種大麻植 株。丙○○利用從網路上學習之大麻栽種技術,先將大麻種 子放入泡過水之岩棉內,使用溫濕度計控制棚子溫濕,約 1 至3 天待大麻種子開始發芽後,將發芽之種子連同岩棉一起 埋至培養土內,並使用LED 燈照射,以此栽種方式培育其發 芽、成株,以栽種大麻活株。期間丙○○與丁○○分別以自 己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內 之通訊軟體聯繫栽種大麻事宜,丁○○除提供資金供種植大 麻使用外,尚購買風管等物交付丙○○供種植大麻使用,並 曾為上開種植之大麻植株移植、補土、澆水及摘除枯葉之栽 種行為,且與丙○○約定將來出售大麻後之利益分配成數。 嗣員警對丙○○、乙○○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2月22日持本院 搜索票至丙○○上開住處內搜索扣押如附表三所示大麻植株 40株等物,並分別對丙○○、丁○○、乙○○搜索扣押上開 使用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3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 人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丙○○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且 有國際匯款單3 份、種子城網站頁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 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丙○○、乙○○共同涉犯意圖栽種而運輸 大麻種子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丙 ○○、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自 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 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與被告 乙○○聯繫後共同運輸大麻種子至被告丙○○住處之事實及 涉犯共同運輸大麻種子之罪名,惟矢口否認該次大麻種子為 其所購買,辯稱:該次係由乙○○訂購大麻種子後寄到伊住 處云云,惟查: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於105 年 8 月22日下午3 時47分時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並稱:「你 有空的時候看一下QQ(通訊軟體),我想要豆子」等語,就 上開通話內容,被告丙○○、乙○○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一 致供稱「豆子」即指本次運輸之大麻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背面、第90頁),是該次通話內容係關於本次運輸大麻 種子之事實首堪認定;嗣被告丁○○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 撥打電話予被告丙○○以:「(丁○○)你叫桃園的去匯? (丙○○)對呀,我再支付寶給他就好了啊」等語,有通訊 監察譯文存卷為憑。而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上開與被告 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訂購大麻種子後,原本要被 告丁○○代為匯款,但被告丁○○匯款失敗等語(見本院卷 第90頁、第243 頁),且譯文內容提到「桃園的」就是指被 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乙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供稱:這次是丙○○自己購買大麻 種子,跟伊說支付寶因為實名制不能轉帳,伊就幫他向別人 取得匯款代碼,再將代碼給丙○○,讓丙○○自己去繳費等 語;及共同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上開譯文係丙○○要 伊去銀行以國際匯款方式匯付購買大麻種子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 頁背面)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本次之大麻
種子係被告丙○○訂購甚明,被告丙○○辯稱該次大麻種子 為被告乙○○購買等語並無可採。被告丙○○、乙○○此部 分犯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丙○○、乙○○共同涉犯意圖製造而栽種 大麻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 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 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大麻植 株40株等物為佐,而扣案之大麻植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 株檢驗均含第 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2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 憑。堪認被告丙○○、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之 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規 定,仍不得持有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運輸」行 為,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 國內運送」者,亦屬之。又行政院業於79年3 月30日以(79 )臺財字第06181 號公告「大麻種子」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規定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 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 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 釋意旨參照)。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 自英國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以貨運方式運送入境,係本於供栽 種之意圖,依前揭見解,自均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丙○○、乙○○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進口之事實,仍應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 輸大麻種子罪甚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
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 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 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 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序,始謂既遂(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警於現場查獲大麻植株,栽 種之大麻確實已達出苗,甚至已達熟成之情形,有現場照片 及扣案之大麻植株為憑,則被告丙○○、丁○○所為已達栽 種大麻既遂之程度無訛。
㈢、核被告3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均係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乙○○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 子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丙○○、丁○○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或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 口,均為間接正犯。
㈣、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大麻葉,認犯罪事 實欄三被告丙○○、丁○○2 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 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 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 、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 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 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 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 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 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 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丙○○於審理中 否認有何製造大麻之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一 致辯稱:伊是想出售乾燥的大麻花,而不是大麻葉,員警到 現場搜索時大麻花尚未長成,扣案的大麻葉都是自然掉落的 落葉,並不是伊蒐集曬乾的製成品,而是員警在現場蒐集自
然掉落的大麻葉,伊並沒有為任何蒐集、清理、陰乾大麻葉 之行為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傳訊本案承辦員警即到場執行 搜索扣押之花蓮縣警察局偵查佐己○○到庭,證人己○○證 稱:搜索時現場都是帳棚及大麻植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7 所示之大麻葉1 袋及編號13所示之大麻葉1 片都是伊在現 場蒐集的,編號不同是因為扣到的地點不同,編號7 所示的 大麻葉是散落在被告丙○○種植大麻的第1 個帳棚內盆栽旁 地面上各處的落葉,都是剛掉落的大麻葉,還沒有乾燥,是 伊撿拾蒐集並拿袋子裝成1 袋而扣押等語。是扣案之大麻葉 1 包業經員警證述為自種植大麻之生長棚內地面所撿拾尚未 乾燥之落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丙○○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而另扣案之大麻葉1 片係在被告丙○○房間內 置物箱上查獲,依扣案時現場照片顯示,僅有1 片大麻葉在 該處,而旁邊則凌亂放置其他物品、工具,依現場狀況觀察 該葉片是否係經刻意蒐集或陰乾之特別處置,實非無疑,有 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269 號卷第59頁),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丙○○基於製造毒品 所為,自難認定被告丙○○、丁○○2 人已著手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而僅能認定被告丙○○、丁○○係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甚明,惟因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爰於補充告知涉犯法條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合意種植大麻 以製成大麻成品,猶參與裁種事宜、借貸種植大麻所需資金 者,顯然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 止於幫助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丁○ ○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丁○○就本案除 投資被告丙○○種植大麻所需資金外,尚參與移植、補土、 澆水等栽種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甚明,辯護人所 辯構成幫助犯等語自難可採。是被告丙○○、乙○○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各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丙○○、乙○○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意圖供栽種 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 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丁○○持有大麻 種子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等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均不另 論罪。
㈦、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 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又被告丙○○犯罪事 實欄二之㈡運輸大麻種子罪,與犯罪事實欄三栽種大麻之犯 行,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 ,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 內,自無吸收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是被告丙○○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各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丁○○2 人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為限,查本件被告固均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等所犯該條例第12條第 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前揭自 白減刑之列,自不應依該條文減刑,亦難類推適用同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第4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丁○○所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無同法第17 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辯護人所請於法尚非有據。㈨、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其法定本刑最輕為5 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參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販賣、製造、 運輸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均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 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惟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就其罪 質而言,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行為,則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其刑,屬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之預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仍需量 處5 年有期徒刑;再者,轉讓各級毒品之刑度並非均較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重,更得因行為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而獲減輕之機會,而法定刑度並非較輕之罪卻無從 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減輕,更顯針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致所量處最輕刑度5 年有期徒刑,與較之罪刑較重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較輕之轉讓毒品罪均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丙○○、丁○○2 人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丙○○、丁○ ○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丙○○、丁○○2 人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始終自 白不諱,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而節省訴訟成本之消 耗亦有所助益,是審酌上情,倘仍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 項規定處以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 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丙○○、丁○○所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
㈩、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丙○○智能偏低,請 求為被告丙○○做心智鑑定供認定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 其刑適用之依據等語。查被告丙○○固曾於89年、90年間因 發展遲緩等病因至慈濟醫院治療,惟依被告丙○○警偵筆錄 及本院當庭觀察被告丙○○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陳述之狀 態,其理解能力、違法意識及依其理解而行為之能力均無異 狀,就大麻種子種植情形等本案相關行為均能清楚陳述,足 見其對於本案行為均有所認知,為避免栽種大麻等犯行遭發 覺尚於通訊時要求被告丁○○刪除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0頁),其顯然知悉所為行為係屬違 法,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
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均不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甚明。況辯護人前於本院家 事庭受被告丙○○委任時,曾為被告丙○○提出佛教慈濟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於105 年5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丙○○「智力、注意力、衝動控制與警覺度未出現 異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家事庭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0號卷確認無訛,並有辯護人具狀及其附件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4 頁),辯護人此部分調 查之聲請自無必要。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乙○ ○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栽種之違禁 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分別為本案上揭私 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及運輸大麻種子,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之犯罪手段,進口、運 輸大麻種子犯行之危害性尚非甚鉅,然栽種之大麻植株之數 量非少,有大麻植株40株扣案為憑,且欲供製造毒品後販售 之用,對於國人受毒品危害產生之危險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丙 ○○自述為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丁○○自述 因被告丙○○找其參與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並審酌被 告丙○○、丁○○2 人雖共同為栽種大麻之行為,然係被告 丙○○發起在先,並惹起被告丁○○之犯意,且實際研究大 麻栽種技術及主要種植者均為被告丙○○,則被告丁○○之 共犯參與程度仍較被告丙○○為輕微,及被告丙○○、丁○ ○2 人均無前科,被告乙○○另有同類案件尚在他院審理中 之素行,有其等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參 酌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 未成年子女現 由其前女友扶養,警詢及偵查中時自述在家中幫忙接電話送 瓦斯服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審理 中自述目前無業且無需扶養之人;被告丁○○大學就學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家中幫忙工作,無收入且無需扶 養之人,生活所需仰賴家人提供;被告乙○○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1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自述目前從事塑 膠射出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尚有銀行貸款每月需 償還1 萬5,000 元,並需負擔子女幼稚園費用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 項前 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 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 定業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 1 日施行,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合先敘明。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大麻植株共40株、編號2 之大麻葉( 大麻葉經承辦員警撿拾扣押後,乾燥成煙草送驗),經鑑定 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 栽種大麻之成果,業如前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大麻種子1 顆,雖非第二級毒品 ,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4 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24之照明設備3 組、燈具1 臺、風扇 1個、電風扇2支、抽風設備1組、澆水器1個、定時器1 個、 溫濕度計1個、電源設備1組、生長棚3組、開花肥2瓶(40公 克)PH值緩衝液2瓶(40公克)、土壤1桶(已開封)、土壤 2箱(未開封)不織布1件、美工刀1支、工具生根粉1組、電 子磅秤1臺、適用根系生長2包、岩棉1組、植物萃1瓶、PH劑 1瓶,均為被告丙○○、丁○○2人供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使 用,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行動電話2 具,分別為 被告丙○○、丁○○2 人聯繫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時所使用, 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並據被告丙○○、丁○○供承在 卷,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 諭知。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尚未開封之土壤,為被告丙○○所 有預備供本案栽種大麻所使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 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㈥、扣案之研磨器具1 組,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稱:該研磨 器具係欲供研磨大麻花所用,僅尚未使用等語(見106 年度 偵字第269 號卷第78頁背面),另於審理中供稱:僅係欲供 研究大麻使用,惟尚未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 查既非為本案栽種大麻犯行相關之物,尚非本案應沒收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黑水安定劑1 桶、鄰氯苯
晴1 瓶、啤酒空瓶1 瓶、菸蒂2 包,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或為本案應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三次取得 大麻種子時即105 年8 月間,在被告丙○○前址居處附近, 另基於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當場交付5 管大麻種子(約16 -20 顆)與被告丙○○,並允諾被告丙○○其所種植之大麻 熟成,願向其購買,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2 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丙○ ○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被告乙○○之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供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影本、手機翻拍照片、扣 案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與被告丙 ○○共同運輸大麻種子之事實及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轉讓 大麻種子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曾經向被告丙○○說過大麻 可能的收購價格,但該次是由被告丙○○訂購大麻種子,伊 僅處理國際匯款事宜,所以事後大麻種子是由被告丙○○取 得,伊並沒有拿到,也沒有轉讓大麻種子給被告丙○○,被 告丙○○如果需要大麻種子自己有能力上網訂購,並不需要 伊轉讓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丙○○於審理 中供稱:係伊與其他人談論大麻之對話,談話對象並不是被 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此部分證據並無 法作為被告乙○○是否有上開犯嫌之證據,合先敘明。又公 訴意旨所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扣案物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丙○ ○栽種大麻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所栽種大麻之種 子之來源為何。
㈡、故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 者,僅被告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然依卷內通訊監 察譯文及被告丙○○、丁○○之供述,附表二編號3 之大麻 種子應為被告丙○○所購買業經認定如前,核與被告乙○○ 上開供述相符,被告丙○○亦自承扣案之大麻植株係使用10 5年8月間取得之大麻種子所栽種等語,則大麻種子既係被告 丙○○訂購並收取,被告乙○○所辯無轉讓大麻種子等語尚 非無稽。是通訊監察譯文除證明被告丙○○為該次大麻種子 之購買人外,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轉讓大麻種子之犯嫌 ,自不能單僅以被告丙○○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矛盾而有瑕疵 之供述證據,遽認被告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認上開轉讓大麻種子之犯 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確 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