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65號
HLDM,106,原訴,65,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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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玉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鄭秀慧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指派)
被   告 高金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23號、106年度偵字第1242號、106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金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金生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高金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金玉鄭秀慧二人係母女關係,高金玉高金生係姐弟關 係,高福來(已歿)則為高金玉高金生之父。緣花蓮縣○ ○鄉○○○段000號、105之1 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原住民族委 員會所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稱本案土地),原為高福 來自民國60、70年間即耕作之農地,103年2月7 日高福來死 亡後,高金玉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申 請耕作權,遂由高金玉提出記載本案土地「現使用人為高金 玉,及該土地自63年即自住、自耕、自營造林至今未曾中斷 ,並無非法轉讓之情事及任何糾紛」等語之原住民保留地四 鄰證明書(以下簡稱四鄰證明書)交由本案土地四鄰證明人 即高金生、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等人簽名後持交花蓮縣 秀林鄉公所,惟因高金玉受配面積已逾法定限制無法通過審 核。鄭秀慧遂於104年9月23日利用其任職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由該所同仁周幼妹將上揭四鄰證明書退還時,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將上揭四鄰證明書「現使用人高金玉」當場塗 改為「現使用人鄭秀慧」,使高金生、高進次、高勇成、陳 美花等四鄰證明高金玉使用本案土地變更為證明係鄭秀慧使 用而偽為「上開標示土地,確係現使用人鄭秀慧於民國63年 自住、自耕、自營造林至今未曾中斷,並無非法轉讓之情事 及任何糾紛,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記載之四鄰證明私文 書,鄭秀慧旋將塗改後之四鄰證明書返交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而行使之,致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以此不實之四鄰證明書審核 後,於104年11月20 日將本案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予鄭秀慧, 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核之正 確性,及高金生、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
二、高金生於105年8月7日7時40分許,在本案土地內,見鄭秀慧葉俊良在上開土地上進行施肥及灑農藥等工作,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怎麼像狗一樣」、「不要臉的東西」等 語當眾辱罵鄭秀慧葉俊良
三、案經高金生鄭秀慧葉俊良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金生犯罪之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除告訴人鄭秀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經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 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金生有於上揭時、地,公然侮罵「怎麼像狗一樣 」、「不要臉的東西」等語,為被告高金生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葉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自堪認定。訊 據被告鄭秀慧自承高福來往生後,是以伊母親的名義去跟鄉 公所申請耕作權,公所人員蕭秀雯至現場會勘,當時公文都 是通知伊母親,8 月之後伊接到內線電話打來調解室,蕭秀 雯的助理周幼妹說伊母親名下土地太多不能再申請耕作權, 要轉給其他血親,伊打電話給伊母親,伊母親說寫伊名字, 伊在周幼妹的面前塗改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並辯稱:四鄰證明書係高金生親自簽署等語。然 查:
㈠被告高金玉與被告鄭秀慧二人係母女關係,被告高金玉與 被告高金生係姐弟關係,高福來則為被告高金玉高金生 之父。本案土地由被告鄭秀慧以四鄰證明書提出予花蓮縣 秀林鄉公所,四鄰證明書上則原載現使用人為「高金玉



,嗣則由被告鄭秀慧於104年9月23日將之塗改為現使用人 為「鄭秀慧」並提出交付予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後,經花蓮 縣秀林鄉公所審核,並於104年11月20 日登記本案土地之 耕作權予被告鄭秀慧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秀林 鄉公所提供「下水源段105及105-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設定 耕作權」全卷資料在卷可稽(參他字第229號卷第42 頁至 第72頁),復為被告鄭秀慧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㈡上揭本案土地之四鄰證明書上確有將「現使用人高金玉」 塗改為「現使用人鄭秀慧」一情,有四鄰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該四鄰證明書係高金生、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等 人證明本案土地現使用人及使用時間、情形之證明書,為 高金生高金生簽名並非被告高金玉鄭秀慧所偽造詳後 述)、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等人名義之文書,並非高 金玉或鄭秀慧名義之文書,自非被告鄭秀慧所得任意塗改 。且上揭四鄰證明書所載「於63年間自住、自耕、自營造 林至今未曾中斷,並無非法轉讓之情事及任何糾紛,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顯係指原記載之現使用人高金 玉而言,蓋鄭秀慧係63年出生,為其自承在卷,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則被告鄭秀慧顯無可能甫一 出生即在本案土地耕作,是鄭秀慧塗改後內容亦使該四鄰 證明書之內容變更且虛偽不實,是被告鄭秀慧嗣將之持向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本案土地之耕作權並取得之,自足 以生損害於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核及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高金生、高進次、高勇 成、陳美花。被告辯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 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裁 判參照)。本案被告鄭秀慧將四鄰證明書現使用人「高金玉 」之記載塗改為「鄭秀慧」係將由高金生、高進次、高勇成 、陳美花等人證明本案土地現使用人高金玉之使用時間、情 況之證明書,變更為係證明現使用人為鄭秀慧及其使用時間 、情況,已係創設該文書之內容,自屬偽造而非變造。是核 被告鄭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鄭秀慧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擅自 塗改本案土地之四鄰證明書持交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審查,足 以生損害於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高金生等人,所為誠值非難 ,兼衡其博士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11歲的子女由 其扶養及監護,業公務員,每月收入約8 萬元,須扶養母親 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有房貸,每月須繳納14,000 元,無其他債務,未領政府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鄭秀慧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 關規定。而被告鄭秀慧所偽造之四鄰證明書,業經交付花蓮 縣秀林鄉公所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案卷之一部,並非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至被告鄭秀慧之辯護人為 被告鄭秀慧聲請傳訊同案被告高金玉,以證明四鄰證明書係 由被告高金玉交付被告高金生親簽,第二、四行簽名僅係例 示之用,被告鄭秀慧亦未參與本案土地耕作權協議而無成立 共犯之餘地等語,經核本案事實已明而無必要,應予駁回。三、核被告高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鄭秀慧葉俊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較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高金生前已有前科紀錄,與告訴人鄭秀慧有甥舅關係 ,因本案土地而有所爭議,自應理性解決,竟以言語辱罵鄭 秀慧、葉俊良,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高金生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從事務農,無收入,子女會 給生活費,目前沒有債務跟貸款,沒有領政府補助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高金玉、被告高金生無罪及被告鄭秀慧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
一、被告高金玉無罪及被告鄭秀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玉鄭秀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四鄰證明書上偽載「上開標示土地, 確係現使用人鄭秀慧於民國63年自住、自耕、自營造林至 今未曾中斷,並無非法轉讓之情事及任何糾紛,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等記載。同時並由被告鄭秀慧在該四鄰證 明書上之106地號、108地號攔右方,偽造高金生之簽名,



證明上開被告鄭秀慧自63年起即在該保留地耕作之事實, 足生損害於高金生。其二人偽造四鄰證明書後,再由被告 鄭秀慧於同年10月1 日持向秀林鄉公所申請分配上開原住 民保留地之分配而行使之,使秀林鄉公所之公務員,將上 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分配予被告鄭秀慧等語,因認被告 高金玉鄭秀慧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金玉鄭秀慧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 告鄭秀慧坦承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四鄰證明書106地號、108 地號右方高金生正楷簽名係其所簽不諱,而刑法上之「文 書」乃指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思想之內容,而足以為意 思表示證明之文字、符號。本件被告高金玉鄭秀慧二人 於上開四鄰證明書上,未經高金生授權而偽造高金生簽名 於其上,表示高金生證明被告鄭秀慧曾在上開保留地自住 、自耕之事實,該偽簽之高金生簽名自足認為係文書。且 苟如被告鄭秀慧所辯,該偽造高金生正楷簽名係欲作為範 例讓高金玉得依樣找高金生簽押,則何以簽名會簽在應簽 名之正中央並押印,何不以易於塗銷之鉛筆簽押於應簽名 處之側,俟高金生簽名後再予塗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高金玉鄭秀慧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告訴人高金生簽名一 事,並均辯稱:四鄰證明書上在連署證明人欄106、108地 號旁第一、第三行「高金生」簽名(以下簡稱第一、三行 簽名),係被告高金玉將該四鄰證明書持往高金生住處由 高金生所簽,而第二及第四行「高金生」(以下簡稱第二 、四行簽名)則係被告鄭秀慧為標示被告高金生應簽名之 位置而由被告鄭秀慧所書寫,並非係為偽造被告高金生簽 名之用等語。經查:




⑴本案四鄰證明書上第一、三行簽名,高金生否認為其所 親簽,經本院調取高金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秀 地區農會開戶申請資料,及另高金生不否認(參本院卷 第51頁)為其親自簽名而為附註保證之高福來與古永燈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上揭單位均以提供參考之 「高金生」平日筆跡不足而未能鑑定,然經本院比對上 揭資料與四鄰證明書上第一、三行簽名,其筆順、轉折 及運筆方式均至為神似,是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被告高 金生否認四鄰證明書第一、三行簽名為其所簽等語,即 不足採,此部分被告高金玉鄭秀慧辯稱:該第一、三 行簽名確係高金生所簽語,即非不可採信,則四鄰證明 書既經高金生確實簽名其上,則該四鄰證明書就高金生 而言即屬真正,再依第一、三行簽名及第二、四行簽名 位置可知,第二、四行簽名係緊接在前方「連署證明人 :四鄰(106地號)」、「連署證明人:四鄰(108地號 )」之後,且第一、三行簽名則利用第二、四行簽名間 隔間為之,此從第三行簽名因在第二、四行簽名間而略 有壓縮之情形即可得知,足見第一、三行之簽名係在第 二、四行簽名之後始行為之,應可認定。則高金生既已 在四鄰證明書簽名且係在被告鄭秀慧第二、四行簽名之 後為之,該四鄰證明書就高金生部分,即屬真正,從而 被告鄭秀慧辯稱:伊寫第二、四行簽名,係為讓高金生 明白簽名位置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認被告鄭 秀慧就此部分,有偽造署押甚至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 定。惟被告鄭秀慧此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 認係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⑵被告鄭秀慧上揭所書寫之第二、四行簽名既並非偽造署 押,則自亦難認被告高金玉與其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鄭秀慧在四鄰證明書上將 現使用人原所載之高金玉塗改為鄭秀慧構成偽造私文書 部分,已如前述,然被告高金玉固同意由被告鄭秀慧出 面申請,為被告鄭秀慧供述在卷,惟被告高金玉就被告 鄭秀慧以在四鄰證明書上塗改現使用人方式而為申請, 卷內並任何資料足以佐證此部分被告高金玉有何與被告 鄭秀慧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罪疑唯輕之法則 ,自應為被告高金玉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二、被告高金生無罪(即竊佔部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生於105年6月28日下午,業經鄭 秀慧告知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已由鄭秀慧於104年11月20 日 依法取得耕作權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之, 雖經鄭秀慧多方催討,高金生均置之不理,拒絕還返該原 住民保留地,因認被告高金生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金生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鄭秀慧已取 得耕作權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徐榮昌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伊是在下水源段156 號耕作,地是伊父親留下 來的,因為要伊土地工作會經過高福來的地,被告高金生 有跟他爸爸在他爸爸的土地上一起耕作,伊有看過,但時 間不記得,應該幾十年的事了,沒有看過高金玉在該土地 上耕作等語(參本院卷第180頁);證人章菊花則證稱: 被告高金玉高金生的母親是伊先生的姐姐,伊是下水源 段419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伊現在已經沒有在該土地上 耕作,但十多年以前伊在耕作的時候,會和高福來相互幫 忙種稻、拔草,被告高金生及被告高金玉在結婚前,都曾 到高福來的土地去幫忙耕作等語(參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 至第182 頁);證人李春梅則證稱:高福來是伊姐夫,伊 曾向高福來租過土地,土地都是高福來自己耕作,伊沒有 看過被告高金生耕作過等語(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78頁 );證人即四鄰證明書之四鄰人高進次於偵查中證稱:下 水源段105、105-1地號土地是高金玉高金生二人在上面 耕作,是他們爸爸的地等語(參他字第229號卷第77 頁反 面);證人高阿花於偵查中證稱:下水源段105 地號土地 以前是高福來在耕作,高金生年輕時有時會去耕作、高金 玉有時會去耕作,伊是高福來養女,現在土地是高金玉



耕作等語(參他字第229號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由上 揭證人可知,本案土地確係高福來耕作及嗣後遺下之土地 ,雖證人對有無見過被告高金生在本案土地上耕作證述不 一,惟本案土地既均源於高福來耕作,則被告高金玉及高 金生為高福來之子女,其等曾在本案土地上耕作,本屬可 信,且所謂耕作不以時時在土地上為之始可,若因休耕、 短暫外出等原因一定期間內未繼續耕作,亦不能認已停止 耕作甚至未曾在本案土地上耕作,則被告高金生自高福來 在本案土地上耕作時,即已開始在本案土地上耕作,既可 認定,則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金生有何中斷 土地耕作之情事,是按竊佔罪應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 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1038號刑事判例參照),則被告高金生既自其父高福來 在世時,即曾隨同高福來至本案土地耕作,則本案土地則 應認亦屬被告高金生所持續持有中,則縱被告鄭秀慧嗣取 得本案土地之耕作權,亦難認被告高金生何易他人持有 為自己持有之竊佔犯行。至被告高金生鄭秀慧間就本案 土地何人可合法使用及如何排除他人使用,係屬民事法律 關係,自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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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