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62號
HLDM,106,原交易,62,2018060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郎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郎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下午1 時 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 安鄉永安村北安街(北豐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 街與慈惠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應 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詠蓁(原 名陳玉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勝安村慈惠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 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右側肢體無 力、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 訴人與被告業於107 年5 月29日當庭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