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曹華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發票人冠霖企業社陳泰霖 間借貸關係,而執有如附表所示證券1紙,惟不慎遺失,前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11 月1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請求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二、按公示催告應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及登記何公報或何新聞紙 ,暨登載之版面,均由法院酌定之,倘法院未於公示催告時 酌定,尚難認為登載於非全國版或非法院轄區內之地方版新 聞紙於法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0號參照)。經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 ,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7年4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新聞紙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而 本院公示催告裁定並未限定聲請人應刊登於全國版或地區版 之新聞紙,則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僅刊登於聯 合報屏東臺東地區版,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於法不合。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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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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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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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冠霖企業社陳泰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6年10月25 │250,000元 │TA0329400 │空白 │ │
│ │ │東台東分行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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