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松華
訴訟代理人 陳有志
被 告 蘇玉樹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會同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達仁分駐所查獲被告於臺東縣○○鄉○○村00 ○0 號承租養殖場破壞電表封印鎖、改接電表結線,致計測電度 表失效不準,原告陷於錯誤,少收電費,被告得以節省電費 支出,而生損害於原告。爰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償自103 年9月24日起至104 年9月23日止之電費新臺幣(下同)69萬9,922元(計算式: 103年9月24日起至104年3月31日以舊平均單價每度電價3.21 元乘以1.6倍乘以追償電度67,563度,加上104年4月1日起至 104年9月23日以新平均單價每度電價2.9元乘以1.6倍乘以追 償電度76,060度,詳見追償電費計算單)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9萬9,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類用電流動電 費每度平均單價表、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被告違章用電請 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計算依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 度附民字第16號卷第3至12頁;本院卷第27 頁),並經本 院核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 號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 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上開 金額,核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3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6號卷第13 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28日,應堪認定。(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答辯狀並請求再開辯論,本 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該書狀所載內容,本院亦不得審 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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