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于福洪即美利商務旅館
楊振朝
郭廷雄
宋阿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姚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福洪即美利商務旅館(下稱被告于福洪)、楊振 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于福洪於民國103年5月5日邀被告楊振朝、 郭廷雄、宋阿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8年5月5 日止,以基準利率加年率2.32%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嗣於10 6年4月14日兩造協議展延還款期限至110年5月5日止,並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與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合稱系爭契 約,下同)。惟被告于福洪於107年1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列 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7年2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83,918元及利息、違 約金,被告楊振朝、郭廷雄、宋阿生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 于福洪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 被告郭廷雄、宋阿生則以:其等固不爭執被告于福洪積欠原 告前揭款項,及其等確為被告于福洪之連帶保證人而親自簽 立系爭契約等節;惟被告郭廷雄就被告于福洪與原告間曾展 延借款日期並不清楚,且其等經濟情況不佳實無力清償前揭 債務,反觀被告于福洪名下尚有多筆財產,原告應先自被告 于福洪之財產取償;又被告于福洪已將美利商務旅館之經營 權讓與訴外人何權政,並約定由訴外人何權政清償前揭債務 ,原告請求其等清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于福洪、楊振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書、中 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及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據拒絕往 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可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24頁、第26頁),到場被告郭廷雄、宋阿生復對被 告于福洪邀同其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積欠前揭債務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被告于福洪、楊 振朝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前揭借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則為被告郭廷雄、宋阿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保證 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 債務之性質。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被告郭廷雄固辯稱不清楚借款日期展延云云;惟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書已明載借款期間變更為103年5月5日至110年5月5日 ,並經被告郭廷雄簽名用印,有前揭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9頁),被告郭廷雄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已非有 據。被告郭廷雄、宋阿生復辯稱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于福洪 名下財產優先取償云云,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連帶保證 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保證 人本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被告郭廷雄、宋阿生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于福洪就前揭未清償之借款債 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郭廷雄、宋阿生 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㈢ 至於郭廷雄、宋阿生辯稱被告于福洪已與訴外人何權政協議 由訴外人何權政代為清償本件借款,原告應向訴外人何權政 求償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郭廷雄固提出被告于福洪與訴外人何權政簽 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惟前揭協議書上 查無原告簽名,被告郭廷雄、宋阿生復未就原告已承認被告 于福洪與訴外人何權政間之債務承擔契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確有承認前揭債務承擔契約之意,依上開規定, 前揭債務承擔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郭廷雄、宋阿生以 此辯稱原告僅得向訴外人何權政求償云云,亦無可採。 ㈣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郭廷雄、宋阿生、楊振朝與被告于福洪連帶 給付本金883,918元及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