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9號
TTDV,107,簡上,9,2018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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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廖培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楷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0
6年12月7日106年度東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楷峯(下稱林楷峯)於原審起訴主 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培清(下稱廖培清)於民國 105年10月間,以電話向訴外人葉秀玲為附表所示之對伊人 身攻擊之言語,伊及訴外人莊月里均在場聽聞,造成伊名譽 及人格權受損,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培清賠償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提出書面道歉書等語。二、廖培清於原審則以:兩造於88年間有財務糾紛,林楷峯以不 實資訊名片邀其投資開設公司,委由林楷峯負責經營,卻積 欠房租、員工薪水,並代墊林楷峯之子女註冊費,林楷峯雖 簽發200萬元本票抵償,卻拒不付款,經多次催討,始取回 部分款項;且林楷峯自訴外人唐光慧、葉秀玲、莊月里取得 利益,更造成葉秀玲離婚;故其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皆 為事實及本於證據之推論,有名片、房屋租賃書、法院支付 命令、公司經營資料等件為憑,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廖培清應給付林楷峯1萬元,並駁回林楷峯請求廖 培清提出書面道歉書,廖培清不服原審判決而聲明上訴,補 充稱:附表編號第1、2、4、6、7、9、12點內容並非伊所言 ,係林楷峯擅自捏造;關於編號第3點,已由合法管道要回 欠款;編號第5、8點,檢察官106年偵字第858號不起訴處分 書已查明確有此事;第10、11點僅係其個人推理而秘密向葉 秀玲講,不要重蹈覆轍。且葉秀玲係受林楷峯指使主動打電 話給廖培清,藉打開手機音量而故意讓莊月里聽到,是為共 謀欲奪人錢財。原審法官對此應有誤解等語。
四、林楷峯亦不服原審判決,提出附帶上訴,補充稱:廖培清所 述附表編號12點內容,係故意侵害伊之名譽、信用及人格權 ,意圖使伊受他人鄙視而受不合理對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廖培清應再給



付伊9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 萬元,且上訴人應出具書面道歉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登 報道歉。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葉秀玲確實有於105年10月間打電話給廖培清。 ㈡林楷峯於86年5月30日與盧可欣結婚,於90年8月24日離婚, 盧可欣擔任尚鴻運電信行負責人。
六、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5頁)判斷如 下:
廖培清是否於105年10月間,以電話向訴外人葉秀玲為附表 所示之對林楷峯人身攻擊之言語?
經查:廖培清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附表編號第1、2、4 、6、7、9、12點內容為伊所言,然其於原審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中已表示如附表1至12點確為事實(見原審卷第34 頁),且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言詞辯論中,證人莊月里、葉 秀玲均表示廖培清曾於105年10月間在電話中說過如附表1至 12點之言論(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 頁),故廖培清於上訴審主張附表中有幾項言論非其所述, 要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廖培清有於105年10月間於電話中,向葉秀玲為附表所示之 言論等情,業如上述。而就其所述「林楷峯專騙老女人的錢 」、「還騙住臺東市長沙街溜冰場對面一位老女人很多錢」 、「你看那林楷峯胖胖臉及那眼神像是一個好人嗎」、「還 騙一位住池上鄉唐光慧很多錢,還要告唐光慧父親」、「還 在外欠一個女人時間太久突然記不得名字,近壹仟萬元未還 」、「現在作茶葉生意只是幌子事實都想騙人…」「林楷峯 也是在騙莊月里老女人的錢…」、「林楷峯都是靠賺假騙人 很不實在」之言語,均在描述林楷峯以經常性的詐騙為業, 並且受害者人數眾多,自足對林楷峯之名譽有所貶損,況當 時除葉秀玲外,證人莊月里亦在場聽聞,雖未達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程度,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並 不以「公然」為其要件,廖培清辱罵林楷峯之行為既已有他



人聽聞,則對林楷峯之評價自足生一定之影響,堪認定林楷 峯之名譽受有侵害。廖培清雖表示自己只是陳述事實,告知 葉秀玲此事只是希望葉秀玲不要受騙,然查,廖培清指名之 受騙者有證人莊月里(附表編號11)、唐光慧(附表編號08 )、黃書妹(附表編號05之老女人,見原審卷第51頁),其 中證人莊月里未向本院表示確實受騙,就唐光慧之部分,廖 培清稱:「唐光慧確實是精神殘障,唐光慧身邊沒有錢,因 為唐光慧的父親將其聲請為禁治產人林凱峯在臺東開尚鴻 運企業臺東聯絡處,突然來了一個唐光慧,我們要去台北或 其他地方,唐光慧都一起,林凱峯當初來臺東,說他是總合 工程師,是RD,他沒有什麼技術,手機也不會修,林凱峯將 蔬果弄去台北,都放在他家地下室,林凱峯還告唐光慧的爸 爸,我當初並沒有說林凱峯唐光慧很多錢,唐光慧並沒有 能力擔任台北蔬果運銷的供應人」(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並提出林楷峯唐光慧聯名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二水果蔬菜批發市場名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 。若誠如廖培清所述,如此了解唐光慧之身世,其向唐光慧 查證是否受林楷峯之詐騙應無困難,然其僅憑一紙台北蔬果 運銷的供應人之名片、及林楷峯唐光慧同居之事實,即逕 推斷林楷峯唐光慧很多錢,並散布該言論予證人葉秀玲, 顯係以不負責任之言詞,故意侵害林楷峯之信譽。而廖培清 指名之其他受害人如黃書妹,並未提出黃書妹向各地方法院 或檢察署對林楷峯起訴、自訴或告訴之證據,僅憑一已之臆 測,即認定林楷峯騙人錢財,並將此事告知葉秀玲,顯屬未 經合理查證,故意損害林楷峯名譽之惡意言論。另如附表所 示項次02、07,「騙(女)人錢」、「像是一個好人嗎」等 內容,為情緒性之評價用詞,客觀上有貶損林楷峯名譽人格 法益之結果,林楷峯對於此用語方式,無忍受之義務;且廖 培清已知悉葉秀玲與林楷峯於生活上互有往來,對於附表所 示言論將為林楷峯聽聞,進而影響林楷峯名譽,使葉秀玲對 林楷峯之誠信有所質疑(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以,本院 認定廖培清附表所示之言語,構成對林楷峯名譽之侵害,廖 培清應依上開規定,對林楷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院據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斟酌兩造紛爭始末,及廖培清 附表所示言論之時機、情境,暨其內容之社會評價,據以衡 量慰撫金之金額,認原審判決廖培清應給付林楷峯慰撫金以 1萬元為適當,廖培清林楷峯分別上訴並請求改判,並無 理由。至於林楷峯另行於二審請請判決廖培清登報道歉,本 院則認為廖培清非對公眾散播貶抑言論,亦非以文字內容為 長期之散播,僅是透過電話,以一時性方式之言語貶抑林楷



峯人格,況廖培清散布之對象均屬與林楷峯有日常來往之人 ,並非以刊登報章媒體之方式大肆散布,則本院判決命其給 付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應已足夠回復林楷峯之名譽,並無大 肆宣揚之必要。是林楷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從而,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命廖培清應給付林楷峯 1萬元,並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當。兩造各就不利於己之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 等之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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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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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林楷峯是跑路來臺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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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林楷峯專騙老女人的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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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林楷峯還有欠我的錢一直找不到他住那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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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欠臺北酒家壹、貳佰萬錢沒還。 │
├──┼────────────────────┤
│05 │還騙住臺東市長沙街溜冰場對面一位老女人很│
│ │多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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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還去臺東市新生路一家餐廳一直賴在人家那裏│
│ │要借錢並賴著不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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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你看那林楷峯胖胖臉及那眼神像是一個好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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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還騙一位住池上鄉唐光慧很多錢,還要告唐光│
│ │慧父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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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還在外欠一個女人時間太久突然記不得名字,│
│ │近壹仟萬元未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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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現在告訴作茶葉生意只是幌子事實都想騙人投│
│ │資賺假不是真正作茶葉生意,這樣賺比較快。│
├──┼────────────────────┤
│11 │林楷峯也是在騙莊月里老女人的錢去媽祖廟抽│
│ │籤是故意作給那莊月里看的,才會讓莊月里相│
│ │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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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楷峯都是靠賺假騙人很不實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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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