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4號
TTDV,107,消債更,2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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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宥佐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宥佐於民國107年07月03日0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在聲請時,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在臺東縣高台好協 會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在扣 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與兄弟姊妹共5人平均負擔父母 親2人之扶養費用各2,250元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 人清償。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200萬餘元。而前揭債務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 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之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 調解,嗣經鈞院於民國107年05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案,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同條例第42條第1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 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㈤「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下同)第14頁至第42頁},堪認定為真實。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名下無 任何財產,於104年、105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6,634元及16,7 50元(第20至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該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聲請人目前受雇於 台東縣高台好協會薪資平均為23,0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第23至24頁:上開資料影本



)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約為23,000元乙情,堪可 認定。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 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 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
㈠按內政部公布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 元(第43頁: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則考 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 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仍以12,388元為適當。 ㈡按①「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同法第1114條第1款)、②「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 15條第3項)、③「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至於聲請 人主張與兄弟姊妹5人平均分擔父親林新作、母親杜喜妹二 人之扶養費用乙節。經查:林新作年逾85歲、杜喜美年逾78 歲(第27頁至28頁:戶籍謄本),故聲請人主張:自己分擔 父親林新作、母親杜喜妹二人之扶養費用各為2,250元乙情 ,尚屬合理。
㈢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最低生活費支出,及 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支出後,餘款尚屬有限,應屬昭然。肆、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第16頁至第18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41,385元。據此,聲請人之 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 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曾依 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第11頁 :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7年07月03日09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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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