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 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 九月十三日(公訴人誤植為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 街十一號前,見其鄰居乙○○年邁一人獨行,即徒手毆打乙○○之面部,迫使乙 ○○跪下,並以腳踢其胸部,使乙○○受有左側肋膜積水及左臉頰八乘三紅腫之 傷害,乙○○因而無法抗拒,任由甲○○將其手上之金戒指及胸前口袋之現金新 台幣(下同)三千元取走。嗣經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報案後,為警於同 年一月二十一日查獲甲○○手上仍戴著乙○○所有之戒指。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其手上之戒指非金戒指且是其 路上拾得,而被害人乙○○自小看其長大,其父與被害人乙○○之交情匪淺,其 胞妹更為乙○○之乾女兒,其不可能毆打乙○○,並搶乙○○之財物云云。經查 ,被告於右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受傷後,在被害人無法抗拒之時強搶其財物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並有贓證物品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 且被害人所受之左側肋膜積水及左臉頰八乘三紅腫之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再查,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報警並製 作警訊筆錄時即指訴被告搶去其無名指所戴之金戒指。而於翌日警員查獲被告時 ,被告手上果戴被害人遭搶之金戒指,有被害人之警訊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而被 告對於手上之戒指究竟何來,於警訊中先供稱不知金戒指由何而來,當睡醒時就 發現右手中指上有一金戒指,不知是誰所有云云;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該戒 指為其拾得,而拾得之時間、地點均忘記云云。然至本院才又供稱,其所戴之戒 指並非金戒指云云。姑不論被告對於其何以會戴著被害人所有之戒指辯稱,前後 反覆,相互矛盾,顯與常情不符。茍戒指真為被告拾得,在被告遭查獲前,被害 人應不可能知悉被告拾得戒指而戴於手上之事實,亦不可能以此誣指被告搶其金 戒指。顯然被告之戒指應非其拾得,況如拾得何以不之時得知地點及時間,亦有 違常情。而被害人在被告遭查獲前之指訴,與查獲後被告手上戴有戒指之時相吻 合,亦徵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遭強盜之事實為真。況被告亦自承,其與被害人間 並無怨隙,且其家人與被害人間復交情深厚,故被害人實無捏造遭搶之情節,誣
陷被告之理。綜上,被告於右開時地,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後,搶取被害人之財物 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第按,懲治盜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由國民政府所公布施行,且原條例第 十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衡諸立法意 旨,應係著眼當時情勢混亂,為迅收遏止盜風之效,故制定該條例,惟因其有時 代之歷史背景,且率多為法定本刑為死刑之嚴酷刑罰,侵害人民之權益過鉅,因 之明定一年之施行期間,以便每年檢討該條例施行之必要性,此觀該條例自三十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每年均由國民政府或總統以命令展 限一年可證(惟該條例已因屆期未延長而失效,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該 條例既已明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則除有延長之必要,且於有效施行期間內已以命 令延長施行期間,否則該條例即應於施行期滿時失效,此乃事理所當然。據此, 該條例原第十條明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則該條例倘有延長之必要,即須於三十四 年四月八日前以命令延長之。然查,當時國民政府乃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始以命令:「自期滿之日,展限一年」(參見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七七四號) 。從而,當時之國民政府乃於該條例所定施行期間期滿後始以命令溯及自期滿之 日延長,當然無法使已逾施行期限之該條例溯及既往重新再發生施行之效力。又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裁判雖謂: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院於 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循立法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考其刪除第十條之立法 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而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 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 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自 屬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等語。然中華民國憲法係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由國民政府 公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按即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其後雖由總統於 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茲將懲治盜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 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條一條改為第九條」(參見總統府公報第八一 六號),顯然當時應係未發現上開疑義,故前開修正程序乃是將已逾施行期間而 失效之該條例誤認為仍屬有效施行之法律,而予以部分「修正」(故此修正亦當 然不發生修正之效力)。又前開修正程序終究亦未將該條例全部之條文(包括第 一條至第七條)依法定三讀程序重新制定(即未依「立法」之程序制定),自無 所謂「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可言,故該條例非但不因此修正程序而 起死回生,衡情即連「修正」之程序亦因該條例已失效而無從修正。綜上,懲治 盜匪條例既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且於施行期滿前並未經命令延長, 即應於施行期滿時當然失效,自非屬現行仍有效施行之法律。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公訴人誤引已失效之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以變更。又被告 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公訴人誤植為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執行完畢後,竟變本加厲實施暴力性犯罪,顯然不知悔悟
,且年紀輕輕,卻施暴於年老之鄰居,而強盜財物,實甚不該,且犯罪後猶飾詞 狡辯,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罰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