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胡康國
相 對 人 周安妮(即ANNY,印尼國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結婚,婚後 在臺中太平租屋生活,惟被告婚後1年無故離家出走,約2、 3年後主動聯繫原告,復於原告表示要討論離婚事宜後再度 離家,不知去向且全無聯絡。因被告多年未盡夫妻義務,為 此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一)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 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於94年6月20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4年10月3日回 國辦理登記,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印尼文結婚證書及中 文翻譯影本以資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家調271調解 卷卷第8-14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4頁),堪認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四、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離婚準據法:(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因被告為印尼國人民而屬涉外事件,且因屬配偶一方 之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無共同本國法(見前揭戶籍謄本、 印尼文結婚證書及中文翻譯影本;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所附 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護照影本),惟本院參酌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結婚後在哪裡生活?)有
在臺中太平租房子一年,我沒有在大里工作,就去臺中市工 業區,她就不見了,我下班回來就沒有看到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反面),堪認兩造於婚後設定之共同住所係位 於中華民國境內。
(三)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地點並非兩造共同設定之住所,參酌被 告於婚後曾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上開地點,且自94年6月20日 婚後迄100年9月26日申請居留所留之地址均位於臺中市境內 【註】,於105年7月26日及10月11日申請延長居留所留之地 址—即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之19—亦位於中華 民國境內(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所附之外國人居停留查詢) ,堪認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係位於中華民國境內。從而, 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基於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
五、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 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俾雙方之人格 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 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從而,婚姻制度固 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 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 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 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準此,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達於任何 人倘處於與當事人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與他方繼續共同 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生活——即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二)本院參酌:
1.被告於95年8月1日及97年9月23日申請居留所留之地址均為 臺中市○○區○○村○○路0000號之1;100年8月22日申請 居留所留之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00 年9月26日申請居留所留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105年7月26日及10月11日申請居留所留之地址均為雲林縣 ○○鄉○○村0鄰○○00號之19(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及64
頁所附之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及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並於105年3月1日至105年8月30日向訴外人林培艇承租 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2樓之房屋(見本院卷 第66頁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
2.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107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妳何時認識洪詩渤?)跟他住在一起的時候, 剛認識不久,一起租房子。」、「(問:住在一起是?)差 不多2、3個月,打牌認識的。」等語;復於104年1月14日審 理中陳稱:「(審判長問:在102年4月19日期間妳有無住所 ?)有,我可以住南村路我哥哥處,也可以住梧棲那邊,當 時我因為感冒就到梧棲朋友那裡睡,到12點多我才回去的。 」等語(見臺中地院103訴1076審理卷第98及144頁反面)。 3.訴外人洪詩渤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剛說你有跟周安妮相處,是否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的意思 ?)是,因為在后里打麻將大家都知道,同進同出。」、「 (檢察官問:102年4月19日當時,你跟她還是交往中?)是 ,是第三次要離開那次。」等語(見臺中地院103訴1076審 理卷第105頁)。
4.訴外人邱秀美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妳有無租該處的其中一間房間,由妳租給周安妮過?)周安 妮本人有問我,她是從梧棲那邊搬來的東西很多衣服,她問 我可不可以一間給我使用,我說要問洪詩渤,因為我之前就 先租給洪詩渤,妳要問他本人,他本人答應的話我就OK,周 安妮要放衣服而已,沒有在那邊住,洪詩渤說好,給妳放衣 服。」等語(見臺中地院103訴1076審理卷第138頁反面)。 5.佐以被告於105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0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案件審理 中陳稱:「(審判長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房 子是阿美姐姐的,我是跟阿美姐分租的,沒有租賃契約書, 我租就是要放東西而已,我還要找地方…(後略)。」、「 (審判長問:電話中有無講的不愉快?)沒有。洪詩渤講的 都是假的,他一直叫我跟他搬去斗六,跟他住在一起,已經 第二次了,我不要,他就生氣。」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4 上訴1605審理卷第72頁反面)。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問:對於被告所留在臺中或雲林住處地址,是否有跟你 同住的地方?)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1年無故離家出走,約2、3年後主 動聯繫原告,復於原告表示要討論離婚事宜後再度離家,不 知去向且全無聯絡等情應屬真實。
(五)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已因被告長達近10年毫無聯 絡,而喪失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兩 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故兩造間 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 負責,或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合 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六、至於本件原告雖未併予敘明其請求離婚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惟依其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應已 達足資識別本件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程度,而與家事事件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提示、限定審判對象 範圍、凸顯攻擊防禦之目標及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等訴 訟標的所應具有之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機能尚無違背;且 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屬 法官之職責,於原告業已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應不得僅 以原告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由,遽認其起 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71號裁定以原告之戶籍地及結婚登記聲明書配偶欄所載地址均為臺東縣○○鄉○○村0鄰○○00號,認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設定於上址,且婚後共同生活之經常共同居所地及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位於臺東地區,並裁定本件移送本院管轄,不僅顯然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上開被告申請居留時所留之地址不符,亦忽略家事事件法第52條立法理由所提及:「(前略)…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後略)」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失聯迄今亦為訴之原因事實,並非僅有婚後1年無故離家一節,因而誤認其無法基於原告於起訴時係居住於花蓮縣境內之事實而取得本件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