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温敦雄
相 對 人 郭証元
劉音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証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音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拆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郭証元負擔百分之二十、劉音妙負擔百分之十五 ,相對人及其他被告楊愛欣、古錦堂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036元,依前揭判決主文 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比例負擔,故相對人郭証元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07元(計算式:37,036x0.2=7, 4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劉音妙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55元(計算式:37,036x0.15=5, 555),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如欲確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所 支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額,應另行向民事執行處聲請, 併此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