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2119號
TTDV,107,司促,2119,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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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魏宗仁
債 務 人 江昆霖
債 務 人 江錦和
債 務 人 管惠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零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昆霖於民國(以下同)99年至105年間邀同債
   務人江錦和管惠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7筆,計新臺幣(以下同)
   162,554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
   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
   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5%機動
   計付(目前為年率1.61%),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又借款
   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或經轉列催收款項,而致本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時,前者應依原訂利率機動計息,後者則改依
   原約定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107年6月25日轉列催收
   款時為年率1.61% +1%=2.61%),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
   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江昆霖等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0月31日止,其後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55,105元整,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
   ,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
│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
│1 │155,105元     │106年11月1日起至  │1.61%    │106年12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107年6月24日止   │      │107年6月24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107年6月25日起至  │2.16%    │107年6月25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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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