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洪健倫
債 務 人 李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台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洪健倫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邀同債務人李葱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
筆,共計新臺幣276,35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
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健倫於就讀學校
畢業後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249,841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李葱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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