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606號
債 權 人 黃啓民
債 務 人 三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顯彰
一、(一)債務人三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參仟玖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洪顯彰給付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上列債務人中一人給付,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其餘債務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債權
人所提出1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其中票號ND0000000、ND0
000000、ND0000000之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820萬
元,發票人為泳亮股份有限公司,此部份尚不得向債務人三
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權人該部份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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