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黃逸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鄭漢勳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原審被告)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裁判費之徵 收,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明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本院民 國107年4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10日內補正,而裁定於107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且期間業已良久,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