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6號
TTDV,106,訴,56,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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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潘權亮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潘建銨 
      潘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原另有潘玉發、潘阿美潘忠輝,當事人間因 後述契約,約定互相移轉土地,因履約(移轉土地)時發 生紛爭,原告與潘玉發、潘阿美對被告及潘忠輝請求移轉 多筆土地(如原告起訴書所示),訴訟過程中,除後述聲 明部分外,均已於訴訟中調解成立、或經原告撤回在案。(二)「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 涉。」為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獨立審判,除就審理個案 之認事用法不受不法干涉外,審理之本身(形成判決結論 之過程),對於程序事項之操作,亦不受不法之干涉。而 訴訟言詞辯論之進行,乃兩造就訴訟事件進行攻擊、防禦 之重要場合,亦是法官形成裁判結論之重要依據,其程序 進行如果遭不法之干涉,法官行使憲法所賦與之審判權, 即受影響,因此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 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明定法官於審理法庭之 指揮權限。①本院行政主管為管理上之績效,要求職員於 審理法庭使用科技設備(指:法庭投影螢幕),本院現所 配置於民事法庭之投影螢幕,其畫面雖較法庭所使用之液 晶螢幕更大,但內容卻明顯更不清晰,是以投影螢幕與液 晶螢幕各有優劣(視著重螢幕之大小、或著重螢幕顯示內 容之清晰度而有別),何器材較適於該言詞辯論之進行, 需由審理法官進行判斷,未有法律授權下,審理法官對於 審理法庭之指揮權限,不應受影響。法官如果考量審理案 件之性質,認為螢幕之清晰較為重要,或認為投影螢幕將 干擾法庭在場人之視野,而選擇不用投影螢幕時,將造成 職員無法依法院行政主管之命令以完成應有之(科技設備



)績效,其考績將曝於不安之風險。法院行政主管上開科 技設備之要求,一方面有侵蝕法官法庭指揮權限之法律上 疑慮,一方面又致使職員限於抉擇之兩難(使用科技設備 將與法官之法庭指揮權限牴觸,若不使用科技設備,又面 臨考績之困境)。②本件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因投影設備故障,僅法庭兩側中僅一側能使用投影螢 幕,本院資訊主任復錯估投影設備對於法庭審理進行之影 響,未為緊急、及時之修復,導致一造得輕易觀看投影螢 幕、另一造於視野角度上不易觀看,產生兩造在法庭設備 使用上之不對等。③上開問題,兩造當事人均未具體提出 異議,本院審認其對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影響程度甚 輕微,且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之裁判結果之形成。二、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 ○○○000地號等土地,為兩造及潘玉發、潘阿美潘忠輝 、及訴外人潘順發潘順隆等人(下合稱潘阿美等人)之祖 先所有,現已由潘阿美等人個別使用,為使上開土地之登記 所有權與實際使用情形相吻合,潘阿美等人於104年間,在 訴外人陳金蓮代書處達成分割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約 定1000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為潘順隆潘阿美、原告 (應分由潘玉發取得之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下同)所有 ;971地號土地應分割、移轉登記為潘順隆、潘順豐、原 告、潘阿美所有;分割前969地號土地應分割、移轉登記 為被告、原告、潘順隆所有;965地號土地應分割、移轉 登記為兩造所有(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除後述聲明部 分,均已履約,或已於本件訴訟中調解成立。②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分割前969地號土地原為「ㄈ」字型,應順其地形 分割為3筆土地(分割後為969地號土地、969之1地號土地、 969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969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969之1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969之1地號 土地則應移轉登記於潘順隆所有。969之1地號土地原已依系 爭契約約定,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卻因不明原因、未經原 告同意,遭被告逕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現仍登記為被告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乃依民法無權處分、 無權代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卷第13頁),請求被告將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③聲明:被告應將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
三、被告則以:969之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被告所有,兩造間 未成立移轉土地之契約。因陳金蓮未經被告同意,逕將969 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被告才請求陳金蓮將土



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關於:分割前969地號土地原為為潘阿美、訴外人潘冠良潘瑞陽共有,後移轉為被告共有,於104年11月17日分割為3 筆土地(分割後969地號土地<即現登記之969地號土地>、 969之1地號土地、969之2地號土地);①969之1地號土地分 割時為被告共有,於105年2月25日移轉為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第一次移轉登記),又於105年3月24日復移轉登記為被告 共有(下稱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現仍登記為被告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等事實,有相符之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卷第59、73至83頁),足以認定。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將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 否認,被告抗辯系爭第一次移轉登記係陳金蓮錯誤辦理移轉 登記所致,故以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將土地回復為被告共 有。本件爭執乃在於兩造間是否系爭契約拘束(潘阿美等人 是否已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內容為何)、原告得否依 系爭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4筆土地為潘阿美等人之先祖所有,現為潘 阿美等人分別就特定部分使用,為調和土地所有權登記內 容與實際使用人之關係,而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將土地進 行分割、移轉所有權於現在之實際使用人名下等情,已提 出陳金蓮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收費明細等件為憑(卷 第35至39頁),且系爭契約所涉及之內容,除969之1地號 土地部分,當事人均已履約,陳金蓮(系爭契約成立時在 場、並為潘阿美等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代書)亦證述系 爭契約相關情節在案(卷第188至194頁),足以認定潘阿 美等人(原告委託潘玉發參與締約)曾就上開土地之登記 內容與實際使用狀況,就土地達成相互分割、移轉所有權 之合意。
(二)①系爭契約關於分割前969地號土地之部分,陳金蓮證述 :當事人同意將分割前969地號土地分割為3部分,分割後 969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969之1地號土地約定由原告取 得、969之2地號土地由潘順隆取得,而關於原告部分,均 由其父親潘權亮代理,潘權亮並能提出原告之證件供我辦 理申請相關土地登記業務等內容,並提出分割草圖(卷第 203頁)、分割後之地籍圖(卷第205頁)為憑,分割草圖 除佐證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亦佐證關於潘阿美等人關於 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真正。②此外,分割前969地號土地之 地形為一方正之方形(此部分即分割後之969地號土地) ,北側連接狹長狀土地(此部分即969之1地號土地),該



狹長狀土地北側復往東側連接一狹長狀土地(此部分即 969之2地號土地),而形成「ㄈ」字型,如前開分割草圖 、分割後之地籍圖所示。又969之1地號土地西側與965地 號土地相鄰、969之2地號土地北側與潘順隆所有、坐落臺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7地號土地,謄本 如卷第211頁)相鄰,亦如上開分割後之地籍圖所示。如 依分割草圖之記載,將969之2地號土地分割由潘順隆取得 ,則潘順隆可將969之2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967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將969之1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則原告亦 可將其依系爭契約取得之965地號土地之部分(卷第170頁 )與969之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原告主張:潘阿美等人於 系爭契約中約定969之1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969之2地號 土地由潘順隆取得、並由被告取得分割後969地號土地等 內容,與系爭契約調和土地登記名義與實際使用狀態之目 的相符,堪認為合理。③據陳金蓮之證述內容、陳金蓮所 提出之上開分割草圖及辦理土地登記相關費用之草稿、潘 阿美等人就系爭契約成立後履約情形等內容,本院認定潘 阿美等人已成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 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委託潘玉發參與系 爭契約之締約過程,並經潘玉發指定受讓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權利,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①原告得對被告主 張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以系爭第一次移轉登記 ,自被告受讓96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所 據,並於系爭第一次移轉登記後,終局成為969之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②其後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復將969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共有。由於陳金蓮辦理系爭第二 次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基於被告向其表示登記錯誤,故 其取得原告相關印鑑資料後,將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然而,本院認定系爭契約已有約定被告將 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則陳金蓮所辦理之系爭 第一次移轉登記,即無錯誤,反之,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 定969之1地號土地應由其所有等內容,既不為本院所支持 ,則被告指示陳金蓮辦理之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出於 對系爭契約內容之誤認所致,在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後, 被告雖自原告取得969之1地號土地(物權行為),卻無與 此物權行為相對應之債權關係(原因關係),則被告現登 記為96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欠缺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9之1地號土地, 即有理由。
五、綜上,系爭契約已約定將969之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 原告依系爭契約自被告取得969之1地號土地,於法有據,而 系爭第二次移轉登記復將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共 有,其物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移動,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聲明被告 應將96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爰有理由,乃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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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