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7號
TTDV,106,訴,207,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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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邱菊
       蔡秀珠
       蔡智仁
兼訴訟代理人 蔡順安
被   告  新鴻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江威穎
被   告 志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謹
訴訟代理人 曾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即具 有權利能力。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本件原告以新鴻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揆諸前揭 法條說明,尚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臺東縣○○市○○路000號新鴻遠公寓大廈(下稱新鴻 遠大廈),於民國104年5月4日15時許召開區分所有人會 議,決議廢除1樓至3樓之電扶梯,被告新鴻源大廈管理 委員會遂雇請訴外人楊惠文為樓板鋪回,惟楊惠文未依通 常之注意義務為安全防護,且未依建築相關法規,於施工 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之材料設置高度在1. 8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以預防



人命之意外傷亡。且被告新鴻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僅 於施工入口處張貼非明顯之警語,並未持續監督楊惠文為 施工場所之防護或自為設置施工處所之防護,另就被告志 遠開發有限公司未就拆除手扶梯1樓長方形孔洞為任何防 範設置或監督楊惠文對於施工場所之安全防護,有違通常 注意義務。適被害人蔡金玉(承租1樓外部店面之租戶) 於104年11月17日7時32分許,因其承租之童裝店鐵捲門無 法開啟,懷疑施工單位將電源關閉,故欲進入新鴻遠大廈 內部地下2樓開啟電源,惟因被告等上述之過失未設置圍 籬,致被害人蔡金玉不慎自已拆除之手扶梯長方形孔洞跌 落,並因衣物鉤住孔洞旁之鋼條,雙腳倒掛懸空於鋼條上 ,後於同日9時15分許經發現,並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急救無效,於同日10時10分許,因倒吊於鋼筋誘發高血壓 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原告邱菊蔡秀珠蔡智仁蔡順安因被告新鴻遠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志遠開發有限公司江威穎前揭共同侵權 行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喪葬費:原告蔡秀珠蔡智仁蔡順安因被害人蔡金玉 死亡而分別支出喪葬費新臺幣10萬元,共30萬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邱菊為被害人蔡金玉之配偶,原告蔡 秀珠、蔡順安為被害人蔡金玉之子女,其等因被害人死 亡,頓失天倫,所受精神痛苦鉅大,是原告邱菊受有10 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蔡秀珠蔡順安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40萬元。
(三)至於被告抗辯其已張貼施工公告,已盡監督義務及注意義 務等語,然施工場所本即應做安全維護,該處因拆除手扶 梯所生之長方形孔洞,前承攬人本設有圍籬,楊惠文於後 承攬施作工程,亦應在孔洞周圍設置圍籬,被告新鴻遠大 廈管理委員會、江威穎志遠開發有限公司亦應監督其裝 設圍籬,被告確有過失。
(四)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邱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蔡秀珠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蔡智仁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蔡順安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新鴻遠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江威穎則以:被害人蔡 金玉本無權進入新鴻遠大廈內部,而本大樓有實施門禁管 制,且兩道管制門,第一道為玻璃門,僅樓上之住戶持有 鑰匙得以開啟,開門後會自動關閉,這次會發生意外是在 住戶下來的空檔,被害人蔡金玉才得以進入大樓內部;第 二道管制門闔上,但因消防規定公共空間不得鎖門而未鎖 ,然門口貼有「施工危險請勿進入」的警示標語。又被害 人蔡金玉承租處所的電源開關是在樓梯口,以往有電源的 問題都會打電話通知被告,不知為何這次會進到大樓裡面 ,其已盡監督義務,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志遠開發有限公司則以:被害人蔡金玉係向其承租大 樓的公共空間做為使用,被害人使用的就是停車場那一塊 ,非大樓所有的空間。且其已在電梯出口公告施工危險的 標語,已盡控管責任,本件係因被害人蔡金玉未經授權擅 自進入工作場所所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惠文係「勤一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承包工程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蔡金玉則係承租新鴻遠大廈1樓外部,販 售童裝之人。新鴻遠大廈於104年5月4日15時許,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該大廈1樓至3樓電扶梯, 新鴻遠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江威穎(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因而將「1樓至3樓電扶梯拆除工程」交付予 訴外人周晏慶施作,由於施工現場1樓之樓地板因此有一 長11公尺、寬2.4公尺、距離地下1樓樓板高度3.09公尺之 開口,周晏慶於施工過程中及施工完成後,均有以鐵板蓋 住1樓孔洞,並在四周架設圍籬以防止人員掉落。嗣後楊 惠文於104年10月、11月間,先後承攬新鴻遠大廈發包之 「1樓至地下1樓手扶梯拆除工程」及後續「手扶梯拆除後 之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並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蔡 金玉則於104年11月17日7時許,因上開承租之童裝店鐵捲 門無法開啟,遂進入新鴻遠大廈擬前往地下2樓配電室開 啟電源,途經楊惠文承攬施作之1樓工區時,自1樓孔洞往 地下1樓孔洞墜落,其墜落至地下1樓孔洞時,因褲管鉤住 地下1樓孔洞旁突出之續接鋼筋,而呈頭下腳上懸空倒吊 於地下1樓孔洞下方鋼條上。嗣因蔡金玉之同居人方春英 於同日9時15分許,見蔡金玉開啟電源許久未歸,經報警 會同員警進入大廈查看,於同日9時30分許,在地下1樓尋



蔡金玉,經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救,於同日10時10 分許,蔡金玉因倒吊於鋼筋上誘發高血壓而心肺衰竭不治 死亡。
(二)原告蔡順安蔡智仁蔡秀珠蔡憲明分為被害人蔡金玉 之子女、原告邱菊則為被害人蔡金玉之配偶。
(三)原告雖對被告江威穎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惟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77號 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邱菊蔡秀珠蔡智仁蔡順安於107年3月23日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7號與楊惠文調解成立,和解金額50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107年度移 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持續監督施工場所之防護或自為 設置施工處所之防護,有違通常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系 爭手扶梯拆除工程及後續「地下1樓樓板回舖工程」地點 ,均在新鴻遠大廈內部,而進入大廈有上鎖之玻璃門管制 ,又上開施工地點外亦有安全門,於施工期間已由管理委 員會設置「施工危險請勿靠近」之黃色警示條等情,業據 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 1頁),足證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由監視錄影畫 面可知,被害人蔡金玉明知大樓內部係在施工狀態,仍自 行進入該處,後因施工現場未設置圍籬導致跌落倒掛鋼筋 處多時而死亡,足徵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實係因楊惠文 於施工場所之周圍,未依法令規定以鐵板、木板等適當之 防護設施所導致,而施工場所周圍究應設置何材料之防護 設施乃涉及承攬人之施工專業,非被告能力所及,故非被 告應為而不為,灼然甚明。
(二)雖原告復主張楊惠文為被告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既為定作 人,本應監督其裝設圍籬,然卻未為監督,故被告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云云,然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 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 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工程均在新鴻 遠大廈內部,被害人本不得進入,且被告已於安全門外懸



掛「施工危險請勿靠近」之黃色警示帶,自無侵害其權利 之危險性,至於被告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採信。原告雖 又主張被害人承租被告1樓外部店面,自得進入大廈內部 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遍查該租賃契約書約款 ,並未約定被害人得進入大廈內部之約定,且被害人亦復 未有進出前揭上鎖之玻璃管制門的鑰匙,以被害人承租多 年苟能住入大廈內部,豈會無鑰匙?是其主張,有違常情 ,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既無故意或過失 ,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則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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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遠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