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王潘秀鳳
王正義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指派)
相 對 人 王嫣
相 對 人 王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嫣、王樹平應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王潘秀鳳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王潘秀鳳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本裁定確定日後之各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王嫣、王樹平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王正義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潘秀鳳育有聲請人王正義、相對人 王嫣與王樹平、王樹針(於民國75年11月28日亡故)及第三人 陳樹妹(於72年8月25日出養)等5名子女。王潘秀鳳現年72歲 ,約在8、9年前因重度腦中風,僅右手可勉持餐具,其餘3 肢則失去功能,終日臥床,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王潘秀鳳罹病後原由其同居人照料,然其同居 人於102年9月間亡故,王正義自102年10月4日起將王潘秀鳳 接至池上照顧,嗣於105年12月,王潘秀鳳入住財團法人北 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附設台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 中心(下稱長青養護中心),再於106年7月轉入住財團法人台 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期間均由王正義獨 力扶養及負擔王潘秀鳳之費用迄今。而王潘秀鳳於102年10 月迄今,均無收入,名下亦僅有與王正義及相對人公同共有 之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僅新臺幣(下同)677,990元,且非 王潘秀鳳得單獨處分,亦未出租收取任何利益;又王潘秀鳳 雖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養護補助,然於扣除上 開補助費用後,王潘秀鳳每月仍有將近10,000元之醫療耗材 及其他雜支等額外開銷。而王正義與相對人為王潘秀鳳之子 女,對王潘秀鳳同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均未負擔扶養王 潘秀鳳之責。參酌王正義與相對人經濟能力,認應由其等平 均分擔王潘秀鳳之扶養費為宜,則其等平均分擔每月至少 3,333元。又自102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月(共計52個月)
,王潘秀鳳之照護及扶養費支出均由王正義獨自負擔,致相 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支出該等費用之利益,是王正義 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返還其所代墊王 潘秀鳳自102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月止(共個52月)之扶養 費用各173,316元(計算式:3,333×52=173,316)等語。並 聲明:(一)相對人應自107年2月起至王潘秀鳳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王潘秀鳳扶養費3,333元;(二)相 對人應各給付王正義173,316元,及自107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主張 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王潘秀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
2.王潘秀鳳主張其育有王正義、相對人王嫣與王樹平、王樹針 (於75年11月28日亡故)及第三人陳樹妹(於72年8月25日出養 )等子女,現年72歲,於8、9年前因中風致重度肢障,終日 臥床,王正義自102年10月4日起將王潘秀鳳接至池上照顧, 嗣於105年12月王潘秀鳳入住長青養護中心,再於106年7月 轉入住仁愛之家,期間均由王正義獨力扶養、負擔費用迄今 。而王潘秀鳳自102年10月迄今,均無收入,名下財產亦為 公同共有非其得單獨處分,另雖自102年1月至106年12月領 有身心障礙相關補助,然扣除補助費用每月仍有約10,000元 之額外開銷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戶籍資料、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收據、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收據、仁愛之家收據、醫療費 用收據、長青養護中心收費通知單、長青養護中心開立之王 潘秀鳳支出費用表及政府補助明細表、仁愛之家繳費通知書 、臺東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07002229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0、23至26、70、71、125至146及177至186頁),並有 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2年度至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個人社會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及陳樹妹收養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3至86、101、102、106至110及170至173頁)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堪信王潘秀鳳此部
分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王潘秀鳳於102年10月時,已無任何 相關收入所得,名下財產為公同共有且非王潘秀鳳得單獨處 分,即使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相關補助,然仍需額外支出醫療 耗材費、雜支,認王潘秀鳳於102年10月時,已陷於無法維 持生活之窘境,並由王正義自102年10月照顧迄今,故王潘 秀鳳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
3.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第11 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
4.就王潘秀鳳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查王潘秀鳳自105年12月至 106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養護補助14,280元(見本院卷第101 、102及106至110頁);而王潘秀鳳現仍於仁愛之家養護, 依上開仁愛之繳費通知書所示,王潘秀鳳106年11、12月養 護相關費用於扣除身心障礙養護補助後,仍需額外支出9,85 7元、8,610元(見本院卷第183及184頁);又參諸聲請人所 提王潘秀鳳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46頁) 及王潘秀鳳已高齡72歲等情,可認王潘秀鳳現需之醫療費用 及日常生活需求應較常人為高;復查王正義103至105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39,300元、0元,名下有2筆房屋、1 筆土地及2部汽車,財產總額為723,890元;相對人王嫣103 至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61,925元、0元、0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677,990元;相對人 王樹平103至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677,990元,此有王正 義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調件明細表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至97、38至41及46至48頁),衡以相 對人王嫣及王樹平雖未提供任何職業、薪資或學歷資料,亦 未為任何說明,但其等分別現齡50及42歲,應有工作能力。 是綜合考量王潘秀鳳之年齡、健康、受照護狀況、社會福利 津貼領取情形、須自行負擔之費用、扶養義務人上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王潘秀鳳每月之扶養費以10,000元計算, 並由王正義及王樹平2人以1:1: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是王
潘秀鳳請求相對人王嫣及王樹平自107年2月起,至王潘秀鳳 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王潘秀鳳扶養費3,333元〔計算式 :10,000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5.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自本裁定確 定後給予聲請人扶養費時,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此部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二)王正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 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因盡扶養義務 ,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王潘秀鳳於102年10月時,已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並 由王正義自該時起照顧迄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102 年10月至107年1月間王潘秀鳳之扶養費用支出數額部分,王 潘秀鳳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 元、自105年11月至105年11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 元、自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養護補助14,280 元(見本院卷第101、102及106至110頁);而就102年9月至 105年11月間(王潘秀鳳入住機構前)之扶養費用,聲請人 雖提出上開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 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5及126頁),惟此僅為王潘 秀鳳部分生活費用支出,非其每月實際所有支出之相關扶養 費用內容及單據,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鮮少有人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其每月應受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0 2至105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700元、15 ,957元、14,267元、16,668元,扣除王潘秀鳳每月可獲上開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後,可認王潘秀鳳每月仍約有10,000餘元 之費用開銷。另就105年12月至107年1月間(王潘秀鳳入住 機構後)之扶養費用,王潘秀鳳105年12月至106年8月入住
長青養護中心每月生活費用額於扣除額身心障礙養護補助後 ,仍需額外支出10,730元、23,148元(含保證金10,000元) 、13,887元、14,230元、26,764元(含中心代墊住院看護費 用13,200元)、14,564元、13,812元、13,596元、3,606元 (見本院卷第127至130及177至182頁),嗣於106年8月入住 仁愛之家迄今,每月家屬亦需額外支出約10,000元(詳參前 述三(一)4.之認定),是綜合考量王潘秀鳳之年齡、健康、 受照護狀況、社會福利津貼領取情形、須自行負擔之費用、 扶養義務人上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切情狀,認王正義主張 王潘秀鳳於102年10月至107年1月間所需之扶養費用每月10, 000元,並應由王正義及相對人2人以1:1:1之比例負擔等 節,並無不當。
3.準此,王正義與相對人本應共同分擔此部分之王潘秀鳳之扶 養費用,惟王潘秀鳳於102年10月至107年1月間均由王正義 照顧並支付生活開銷,相對人應負擔之上開扶養費用由王正 義代為墊付,相對人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王正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各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73,316元(3,33352=169,000), 及自107年3月19日(聲請人變更聲明之民事聲請狀分別於 107年2月23日及107年3月15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王嫣及王樹 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