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1號
TTDM,107,金訴,1,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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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麗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提款 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 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 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 ,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 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 為順利申辦貸款,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 不詳、自稱「胡先生」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07 年7 月 5 日,委託不知情之男友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利 用「交貨便」服務,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均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 瑞興門市」與「馬嘉茗」,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而容任「胡先生」恣意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其後 「胡先生」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手段,致龔泰旗、朱勃源董建宏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單位: 新臺幣;下同)匯至合作金庫帳戶內;再利用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龔泰旗、朱勃源董建宏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龔泰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朱勃源、董建 宏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秋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 訴字第1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反 面),並經證人龔泰旗、朱勃源董建宏各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龔泰旗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至11頁;證人朱勃源 部分:警卷第19至20頁;證人董建宏部分:警卷第28至29頁 )在卷,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民眾姓名: 龔泰旗、朱勃源董建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復興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存款人:朱勃源董建宏)、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戶名:黃麗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 1 份(警卷第12頁、第21頁、第30頁、第13頁、第22頁、第 31頁、第14頁、第23頁、第32頁、第15頁、第24頁、第33頁 、第16頁、第25頁、第34頁、第17頁、第26頁、第35頁、第 36頁、第3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 1459號偵查卷宗第15至4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胡先生」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事 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 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對證人龔泰旗、朱勃源董建宏為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 絡,則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 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均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 罪。再:1、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而被告本件所犯既均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 為其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並有共同 參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 、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 所為仍僅俱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2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合 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暨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洗錢罪;然按洗 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 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 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 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 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院 查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適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 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 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顯要非本案詐 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為之掩 飾、隱匿,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容有誤會,且因檢察官認此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指明。另被告本件所犯既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係為順利申辦貸 款,始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胡先 生」,因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龔泰旗、朱勃源董建宏之財產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件所為 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情節較重(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合作金庫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 「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 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尤其所幫助詐得之款項合計達11萬元,犯罪情節自 非輕微,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 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8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至 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 加以被告業與證人龔泰旗、朱勃源於本院調解成立,同時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併獲其等諒解,有調解筆錄1 份(本 院卷第57頁及其反面)存卷可佐,已積極彌補所生損害( 至被告雖未與證人董建宏調解成立,惟查證人董建宏經本 院聯繫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業明確回稱:無意願等語, 復經本院送達調解、合議審理傳票後,猶未出席參與調解 或到庭陳述意見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 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調解、合議審理傳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告單各1 份【本院卷第9 頁



、第40頁、第46頁、第51頁】在卷可憑,則其等未能調解 成立,自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併此指明);兼衡被告為 全職母親、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有所欠缺、尚有未滿週歲之幼子待扶養(本 院卷第6 頁、第29頁、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48頁及其反面) 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申辦貸款,始提供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自足認其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加以被告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更與證人龔泰旗、朱勃源於 本院調解成立,同時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併獲其等諒解如 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以其現時尚有未滿週歲之幼子待扶 養,有個人戶籍資料1 紙(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佐,是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 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切實自省,仍認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 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 │ 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款項匯入帳戶│備 註│
│號│害│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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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龔│自106 年7 月10日19時19分許起,│龔泰旗即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合作金庫帳戶│業經本案│
│ │泰│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龔泰│北路二段6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詐騙集團│
│ │旗│旗,佯為其同事「鄭文凱」表示:│行- 大稻埕分行」,並於106 年│ │提領一空│
│ │ │需借款云云,致龔泰旗陷於錯誤。│7 月11日10時55分許,以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方式,匯出3 萬元。 │ │ │
├─┼─┼───────────────┼──────────────┼──────┼────┤
│2 │朱│自106 年7 月11日10時39分許起,│朱勃源旋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合作金庫帳戶│業經本案│
│ │勃│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朱勃│三路94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詐騙集團│
│ │源│源,佯為其表哥表示:需借款云云│南高雄分行」,並於106 年7 月│ │提領一空│
│ │ │,致朱勃源陷於錯誤。 │11日11時4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 │ │
│ │ │ │式,匯出5 萬元。 │ │ │
├─┼─┼───────────────┼──────────────┼──────┼────┤
│3 │董│自106 年7 月11日10時45分許起,│董建宏旋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合作金庫帳戶│業經本案│
│ │建│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董建│一路56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詐騙集團│
│ │宏│宏,佯為其友人「阿三」表示:需│前鎮分行」,並於106 年7 月11│ │提領一空│
│ │ │借款云云,致董建宏陷於錯誤。 │日13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 │ │,匯出3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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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