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7年度,159號
TTDM,107,東簡,15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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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業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於5 年內即92年間,已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 未發覺(即為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 暨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調查筆錄 1 份(見警卷第3 至5 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



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107 年6 月26日成警偵刑字第1070007777號函,及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6 月25日東檢德宇107 毒偵248 字第1079003241號函文函覆在卷,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足以危害 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 見毒癮非輕;又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園藝 造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社 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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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