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紀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 「被害人白博文」,應更正為「被害人白文博」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以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財物而犯案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物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劉紀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強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6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4 月 27日21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白文博停放在 臺東縣○○市○○路000 ○0 號後方停車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 個、健保卡1 張、居 留證1 張、美國駕照1 張、新臺幣2,558 元、美元558.83元 、港幣95.2元、菲律賓幣21元及置放在該機車腳踏墊上之背 包1 個(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白文博 發覺遭竊而告知其友人馬戌彩跟隨在劉紀強後方,並商請案 發地點附近飲料店店員黃品翰攔阻劉紀強,迨由馬戌彩報警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紀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博文、證人馬戌彩、黃品翰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中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