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滿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滿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 於106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應更正為「於106 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於翌( 28)日0 時47分許」,應更正為「於翌(28)日0 時30分許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 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6號
被 告 金滿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滿堂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訴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38 萬7,200 元,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6 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再於102 年間,因 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訴第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8萬2,000 元,上訴後, 經撤回上訴確定;三復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將原判決妨害自由部分 無罪、關於完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駁回確定。上開 3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3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5 月27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 在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親戚住處,飲用米酒2 、3 杯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翌(28)日0 時47分許,行經臺東縣大武 鄉臺9 線公路437 公里處北上車道,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之吐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 3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滿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 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