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夢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夢華自民國107 年5 月7 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東 縣大武鄉大鳥村某工地,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7 )日2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07 年5 月7 日20時40分許,李夢華行經臺東縣大武鄉省 道台9 線442.6 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經察得 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7 )日20時45分,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夢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飲酒時間確認表、臺 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107 年間,業因公 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分別經:1 、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 確定,於99年3 月1 日繳清執行完畢;2 、本院以107 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確定日期:107 年2 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素行已有瑕疵,竟於前案確定後未久,即再犯相同之本 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 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 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
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 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4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