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7年度,250號
TTDM,107,東交簡,250,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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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東交簡字第250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刑案現場測繪圖 」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果真肇事自傷,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另其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26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於101 年 5 月22日確定,於101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 頁),是其 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 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 其職業為「觀光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收入不穩定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5 頁、偵卷第5 頁),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依此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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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