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7年度,240號
TTDM,107,東交簡,240,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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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證人陳岡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已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 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經營火鍋 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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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