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4號
TTDM,107,易,12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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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告訴人吳信義要求其與告訴人之客戶已談妥價錢之白鐵 水塔降價之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在告訴 人碎碎念之際徒手打告訴人胸部1 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紅腫之傷害,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回收 業,尚須扶養目前在療養院之妻及照顧雖成年但無法工作之 遲緩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此次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 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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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