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59號
TTDM,106,原訴,59,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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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長成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仁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長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長成明知牛樟木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樹木,為 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 源證明,應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於106 年5 月28 日之一、兩個月前某日,為搬運來路不明,數量約20至30塊 ,均重於4 公斤之牛樟木一批(下稱系爭牛樟木),聯繫李 宏仁至臺東縣賓朗村後湖不知情友人曾阿姨家,搬運王長成 前已放置於該處之系爭牛樟木。李宏仁雖不知上開木材係森 林主產物,然明知王長成無法提供上開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 ,上開木材為來路可疑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搭載王長成 及系爭牛樟木至宜家家具變賣,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 下,以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之價格,銷售部分系爭牛樟 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宏仁並因此分得5,000 元報 酬。嗣於106 年5 月28日11時45分許,李宏仁駕駛上開貨車 行經臺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前時,因另案為警 查獲,當場扣得系爭牛樟木中遺落於車內之牛樟木殘材3 塊 (淨重均為4 公斤,實材積均為0.0036立方公尺,均交由臺 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保管,下稱扣案殘材3 塊),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長成固坦承:其有於106 年5 月28日之一、兩個 月前某日,聯繫李宏仁至臺東縣賓朗村後湖不知情友人曾阿 姨家,搬運其前已放置於該處之系爭牛樟木,李宏仁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搭載王長成及系爭牛 樟木至宜家家具變賣,王長成並分給被告李宏仁5,000 元等 節,惟否認有何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辯稱:系爭牛 樟木係其在臺東縣東成地區某處之倒塌工寮中所發現,其認 為係沒有人要的,不知是贓物等語;被告李宏仁固坦承:其 於106 年5 月28日之一、兩個月前某日,因王長成聯絡其載 運木頭,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曾阿 姨家搭載王長成及系爭牛樟木至宜家家具變賣,且王長成有 給付其5,000 元等情,然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意,辯稱: 其僅係依王長成之委託幫忙載木頭,王長成未告知其載運的 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長成於106 年5 月28日之一、兩個月前某日,聯繫被 告李宏仁至臺東縣賓朗村後湖不知情友人曾阿姨家,搬運被 告王長成前已放置於該處之系爭牛樟木,被告李宏仁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搭載被告王長成及系 爭牛樟木至宜家家具變賣,賣得1 萬多元,並給付被告李宏 仁5,000 元。嗣於106 年5 月28日11時45分許,被告李宏仁 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前時 ,因另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系爭牛樟木中,遺落於車內之 扣案殘材3 塊等節,業據被告王長成李宏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互核相符(被告王長成部分: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下稱偵卷三】偵 卷三第55至56,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李宏仁: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 2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二【下 稱偵卷二】第54至57、90至91頁,偵卷三第43至44、55至56



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 編號106-05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 明細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林務 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 、照片3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見警卷第45至62、64至80頁),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足認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可採信。 ㈡又臺東林管處技士於警詢時證稱:所查獲之牛樟木殘材上, 有殘留之青苔是山上才有的,因此可以確定是從山上運下來 ,是保安林班地所有之牛樟木殘材等語(見警卷第22頁), 故扣案殘材3 塊應係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堪以認定。 而被告王長成於101 年、102 年間,已有因違反森林法經本 院判處徒刑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04 頁),亦即被告王長成為 本件犯行前,曾有違法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犯行,足 徵其知悉國有林地牛樟木之氣味、外觀,及此種木材具經濟 價值;且其亦自陳,取得時知道是牛樟木,其發現之系爭牛 樟木數量達二、三十塊,大小均較淨重4 公斤之扣案殘材大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依其所述發現之系爭牛樟木重 量及數量以觀,顯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則系爭牛樟木為國有 林班地牛樟木,且數量及大小非少,理當無經人砍伐切割後 ,逕自棄置於臺東縣東成地區某處倒塌工寮中之可能,是以 被告王長成辯稱系爭牛樟木係其在倒塌工寮中找到,其認為 係沒有人要的,不知是贓物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從而,被告王長成就其請被告李宏仁載運之系爭牛樟木, 為森林主產物且無確實之來源證明,應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 之贓物乙節,應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李宏仁雖辯稱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因當時有毒品戒 斷症狀,不想辯解,他怎麼問我就認一認就算了等語。然觀 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
⒈106 年5 月29日偵訊時陳稱:比較乾的是王長成王韋傑 二個月前拜託我去載的,載一個太空包等語(見偵卷一第 22頁)。
⒉106 年6 月26日偵訊時自陳:比較乾的三塊,是王長成一 、二個月前,拜託我去賓朗半山腰一個曾姓阿姨家載一個 太空包,去更生路上的宜家二手家具賣,幫他載的酬勞是 5,000 元,我不知道是非法取得的,但應該是不合法的。 這三塊是那一袋遺落下來在我車上,要等下一次有下一批



時再賣等語(見偵卷二第54至56頁)
⒊於106 年7 月7 日偵訊時陳稱:應該是在一、二個月前, 時間我忘了,王長成用FB跟我聯絡,說他在賓朗半山腰曾 姓阿姨那邊,我之前就有去過,我就開車AHJ-6309號過去 ,阿姨家有王長成王韋傑、阿姨的弟弟曾宏明(音譯, 他的腳不方便)還有一個外號小楊(音譯),要我去載太 空包,裡面都是牛樟,約有一噸多,王長成說要載去宜家 家俱(更生路,未超過卑南加油站)賣,但是沒有說要找 何人聯絡,王長成跟我一起去的。到宜家家具後,就把貨 搬下來,裡面員工有一個叫阿達的人出來跟我們接洽,把 太空包交給阿達,我們把太空包搬到未整理的家俱倉庫裡 面去。阿達或是宜家家俱的人有當場給我們錢,是牛樟的 對償。上車載王長成回家的路上,他給我5,000 元當作我 幫他載運的酬勞等語(見偵卷二第90至92頁)。 ⒋於106 年11月7 日警詢時陳稱:我只有介紹王長成去宜家 傢具賣過那一次而已。但除了前面那次之外,我還有聽過 王長成說他有自己載到宜家家具賣。宜家家具總共有兩個 店面,面對傢具行左手邊的是整理好的傢具賣場,我們是 把木材搬進去右邊那個未整理傢具的倉庫。那個裡面還有 很多其他的東西,也有一些木頭,但因為我對木頭的種類 不熟,所以我沒辦法確定那些是甚麼木頭。我那天會去曾 阿姨那個地方幫王長成載送木材,是因為我接到王長成用 臉書通訊軟體打給我,說有東西要我幫忙載,但也沒有告 訴我是要載什麼東西,也沒有告訴我要載到什麼地方,直 到我到那邊才知道是要我幫忙載牛樟木,而且他們把木材 都搬上車之後,王長成才問我說有沒有管道可以去銷售這 些物品,我才想到之前黃榮港有告訴我說如果有任何二手 的物品要賣都可以找他,所以才會幫忙載運到宜家二手傢 具等語(見偵卷三第43至45頁)。
⒌於106 年11月22日偵訊時陳稱:是王長成說有事找我,請 我到曾姓阿姨那裡,到現場才知道王長成要請我幫忙載牛 樟,要載到宜家家俱。王長成有給我5,000 元現金當作運 費等語(見偵卷三第55至56頁)。
⒍觀之被告李宏仁自106 年5 月29日至106 年11月22日間之 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就與被告王長成聯絡之過程,載運 系爭牛樟木之情境,及至宜家家具出售系爭牛樟木之情節 ,歷次內容均無矛盾之處,且歷次陳述之內容,就細節之 描述越趨詳細,與因受毒品戒斷症狀所擾,而就詢問者所 問之問題不為辯解,一律逕予承認之情形,顯不相同,且 被告李宏仁亦無羅織不實情節入己於罪之可能,足徵其前



開陳述,應非憑空杜撰。輔以被告李宏仁自陳其自20歲就 做貨運,現自己開公司,專門做貨運,主要跑臺東、花蓮 ,全省搬家工作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其 既以貨運為業,理應會對於託運物品之危險性、合法性等 事項應加以確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辯稱載運本件系 爭牛樟木時,其不會問客戶載什麼,因為相信貨主,不知 道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顯與常情不符,足 見被告李宏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到曾姓阿姨家時才知 道是幫忙載牛樟木,而且他們把木材都搬上車之後,王長 成才問我說有沒有管道可以去銷售這些物品,我想到之前 黃榮港有告訴我說如果有任何二手的物品要賣都可以找他 ,所以才會幫忙載運到宜家二手家具,不知道是非法取得 的,但應該是不合法的等情,較為可採。
⒎從而,被告李宏仁於載運系爭牛樟木時,雖不知搬運木材 之樹種,然依其從事貨運工作多年之經歷,於被告王長成 請其載運木材之際,未要求被告王長成提出合法砍伐證明 等文件,且被告王長成請其載運後,尚詢問其有無銷售管 道,與託運者通常會指定送貨地點之情形相異,被告李宏 仁亦未就此提出質疑,而係逕載運至宜家傢具銷售,足徵 其就受託搬運之木材為贓物已有預見,仍與搭載王長成及 系爭牛樟木至宜家家具變賣,並分得5,000 元,其有搬運 贓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 條第 1 項、同法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國有林林 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 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復規定甚 明。又按森林法搬運贓物罪為刑法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搬運贓物罪處斷。 ㈡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序文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規定 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於104 年



5 月6 日修正前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 後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從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序文修正前後條文觀之,可知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於修正前,係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方有該條 加重條件之適用。嗣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文字雖更正 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行為除「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外,尚有「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行為,則行為人如未參與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僅有搬運贓物等行為,是否亦有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各款加重條件之適用,似有疑義。然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立法理由,已明白說明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乃「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故在森林法修正後,關於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適用,仍 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適用前提,如無竊取行為, 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是核被告王長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 罪;被告李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搬運贓物而 結夥、使用車輛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李宏仁所為,係犯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 運贓物罪,而非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王長成所 為,既非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旨,不 得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是其所犯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6 款、第3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無涉,附此 敘明。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李宏仁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易字第2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1 年 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長成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



193,500 元確定,及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168,000 元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併科 罰金360,000 元,,於103 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2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期間:102 年4 月2 日至103 年5 月1 日;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03 年5 月2 日至104 年2 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7至10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有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知潔身自愛,為圖謀利益而涉犯上開犯行,且被告王 長成明知系爭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仍罔顧牛樟木乃國家重 要森林資產,故犯本件犯行,所為實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 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甚有不該;且被告二人 事後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迄未賠償臺東林管處知本工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遭搬運之牛樟木殘材重量及數量,扣 案殘材3 塊之價值為360 元(即被告李宏仁經查獲時,載運 之6 塊牛樟木殘材總價值為6,480 元,扣除另案本院106 年 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扣案之牛樟木殘材總價值為6,120 元, 本案扣案殘材3 塊之價值為360 元),有林務局臺東林區管 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樹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及本院106 年 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8頁,本院卷第72 至77頁),系爭牛樟木除扣案殘材3 塊外,其餘均遭變價, 而賣得價金為1 萬多元,業經被告王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造成之損害難認不大, 而扣案殘材3 塊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有臺東林區 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 );兼衡各被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各該參與 犯罪之行為分擔情形,暨各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宏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被告王長成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 數為之,至於各人分得之數為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 詳為認定,且因此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 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經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變賣所得之價金10,000元,被告王長成將其中5,00 0 元分給被告李宏仁,則被告二人各分得5,000 元,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 殘材3 塊,雖係被告二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員警已 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有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 站贓、証物品領據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宏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1 輛,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李宏仁所有,出 廠日期為西元2010年8 月,有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警卷第80頁),參諸被告李宏仁於入監前以貨運為業, 該自用小貨車為營業所需之工具,且價值不斐,對其謀生 自立至為重要,而其本件犯罪所得僅5,000 元,倘將該車 宣告沒收,相較其本案犯罪情節,仍有過苛之虞,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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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