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6年度,5號
TTDM,106,原侵訴,5,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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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3 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 識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民國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 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因此知悉A 女之 實際年齡。其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齡尚 輕,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基於與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3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臺東縣知本活動中心2 樓,徵得A 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 對A 女為性交1 次得逞。
(二)於105 年3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臺東縣知本活動中心2 樓,徵得A 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 對A 女為性交1 次得逞。
(三)於105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臺東縣知本活動中心1 樓,徵得A 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 對A 女為性交1 次得逞。嗣因A 女將其發生性行為乙事告 知學校老師,學校老師隨即進行通報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 女及A 女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 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A 女、B 女及A



女同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A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 女、B 女及A 女同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或以遮 蓋姓名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第68 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1 第20頁至 第22頁、本院卷第16頁、第69頁背面、第110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B 女、證人即A 女同學林○儀、林○ 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A 女見警卷第 7 頁至第11頁、偵卷1 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B 女見警卷第 13頁、偵卷1 第15頁;證人林○儀見偵卷1 第37頁至第38頁 ;證人林○安見偵卷1 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臺東縣警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卷第15頁)、被害人A 女手繪刑 案現場圖(警卷第1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 位置圖(警卷第1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19 頁)、被害人A 女日記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東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A 女年籍資料(見偵卷 1 彌封證物袋內)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 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地點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 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被害人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齡尚輕,智慮未深,身心 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仍於徵得A 女同意後, 與A 女為前開3 次性交行為,影響A 女身心健康正常發展 並侵害性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 女及A 女家人無 償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 頁),可見已有悔意,兼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二年級,職業 為學生,於寒暑假時會回臺東打工賺錢(音響舞臺臨時工 ,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至5000元),未打工時生活費 用均由家裡支應,家中尚有父母親及高中三年級的弟弟, 無需扶養之人,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被告及 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第 70頁正反面、第11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之罪,係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3 次性交行為,不僅影響未成年女子之身心健康 正常發展,並已侵害未成年女子之性自主權,而本院已審 酌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A 女及A 女家屬無償達成和解, 及其與A 女間之關係、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現為在學學 生、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而從輕量刑,倘若再予宣 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不僅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 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接受刑罰之 制裁,以彰顯刑罰之懲罰及預防功能,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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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