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0號
TTDM,106,交易,1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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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煥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行經無號誌路口返回原行路線時,應減速慢行,併注意 支線道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 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上開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交岔路口違規超車,並於返回原行路線時,未減速 慢行;適逢告訴人林淑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併搭載告訴人卓尚霖、卓婕瑜,沿臺東縣臺東市 平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亦疏未注意行駛於路面標繪「 停」字路段時,應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所駕 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淑娟受有右側小腿及肩 膀挫傷、告訴人卓尚霖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擦傷、告訴人卓婕 瑜受有右上臂擦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煥基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併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淑娟、卓尚霖、卓婕瑜告訴被告陳煥基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煥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 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陳煥基業與告訴人林淑娟、卓尚霖、卓婕瑜於 本院和解成立,並於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經其等具狀撤回 告訴,有和解筆錄1 份、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 捐款收據5紙、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0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8頁及其反面、第32頁、



第33頁、第34頁、第71頁、第72頁、第75頁)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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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