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稅簡字第1號
民國107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家濬
輔 佐 人 劉太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張紹源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訴訟代理人 楊蕙任
訴訟代理人 邱漢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106年10月23日府法濟字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核定應繳稅額18,322元)、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106年7月28日南市財局字第1062553240號復查 決定、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6109228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1款所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訴,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 經被告核定106年期應納房屋稅為新臺幣18,332元,嗣原告 於106年5月9日就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 向被告所轄新營分局提出陳情書,經該局以106年5月9日南 市稅營字第1062508086號函復原告,原告仍有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以106年7月28日南市財局字第1062553240號復查 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以106 年10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6109228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引用財政部103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廢止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規定重新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 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該「適用重行評定 後新建、增建、改建房屋」部分雖於103年11月5日廢止,
惟於未廢止前應仍遵循99年2月26日台稅字第09800596590 號函之規定,因係103年11月5日始廢止,非99年2月26日 台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自始無效,故於103年11月5日 前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均仍為有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應依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稅字第09800596590號 函及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依105年 之評定現值984,700元折舊後課徵房屋稅當為適法。(二)被告稱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30日與同年7 月1日的兩建物,前後僅相差1天,因適用不同的標準單價 ,租稅負擔卻有不同的情形,悖離了租稅公平原則等,故 於103年11月5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廢止 上開99年函釋,並容許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 ,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行決定其適用原則。然財政部以103 年解釋函變更99年解釋函,將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計算, 從歷史成本改為重置成本,因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自應自 發布起,發生效力。貴局卻將103年解釋函之效力及於90 年7月1日後之舊屋,顯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之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函令之法 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 定之將來定期日起,發生效力。」;又財政部103年解釋 函,其內容也有恣意決定「新解釋(重置成本)可回溯適 用」之情形,有違實際法原則等問題。故重行評定房屋構 標準單價應適用於103年11月5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0000000 000號令釋廢止99年函釋後之新、增、改建房屋,並不適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三)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區分種類及 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 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 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 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 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重行評定臺南市房屋標 準價格,但此條文並未規定或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得以回溯,臺南市政府卻在房屋稅條例未規定或授權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得以回溯「房屋應納稅額」中「房屋標 準單價」或「地段等級調整率」或「適用稅率」之方式, 以稅款名義剝奪人民金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違憲。 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105年之評定現值984,700元折舊 後課徵房屋稅,始符合公平正義。
(四)另依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該 令係於90年6月修正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後作成,後 法優於前法特予陳明):房屋標準價格於評定後未滿3年 時不得重行評定。訴願決定稱「本市依規定每3年重行評 定一次,因考量市民租稅負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仍 沿用73年標準,已逾30年未調整,延至105年始重行評定 」,實有違誤,因訴外人劉太山曾代理原告向財政部稅務 署陳情,經移送臺南市政府逕復以:「按房屋稅條例第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本市最近二次 重行評定分別為102年及105年」,與訴願決定所稱已逾30 年未調整,延至105年始重行評定,前後矛盾,另102年重 行評定與105年重行評定施行日是否滿3年,應請被告機關 說明。倘依上開說明,如104年建築完成房屋之房屋稅應 依102年重行評定之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惟104年之房屋 於建築完成時已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被告於105年 公告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該104年建築之房屋又依105 年6月24日公告之房屋標準單價重新評定1次房屋現值課徵 房屋稅,並回溯至90年顯已違反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 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評定1次,評 定後未滿3年不得重行評定之規定。況且90年建築之房屋 歷經15年房屋已需整修了,還增加房屋現值來加稅不符租 稅公平原則。
(五)另依原告於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網站查得之「不動產評 價會議紀錄」,臺南市102年不動產評價會第1次常會會議 紀錄發布日期為「0000-00-00」,105年不動產評價會第1 次常會會議紀錄發布日期為「0000-00-00」,兩次期間未 滿3年。又訴願決定稱臺南市政府依臺南市105年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之決議暨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 於105年6月24日公告本市90年7月1日前後各期適用之房屋 標準單價表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實有違誤,查該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於105年6月27日始發布,臺南市政府竟可未卜先 知提前於6月24日公告,顯蓄意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 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及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號令規定。
(六)原告並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1、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1、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 率。」、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 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 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 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 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5分之2。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 定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 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 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 請重行核計。」、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 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 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 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 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12條規定:「房 屋稅每年徵收1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 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 計課,未滿1個月者不計。」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 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 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 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 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
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 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 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再按臺南市 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 稅條例第6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1、住家用(1)自住或公益出租 人出」租用房屋,按其現值百分之1點2課徵之。」、臺南 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規定:「本條例(即房屋稅條例 )第11條所稱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 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 定後,由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 計,以『臺南市房屋標準單價表』、『臺南市各類房屋折 舊標準表』、『臺南市房屋路段等級表』、『臺南市特殊 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標準表』、『臺南市電梯設備工程費 標準表』及『臺南市五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 表』為準據。」。又按財政部103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0 000000000號令釋:「1、參照房屋稅條例第6條、第9條至 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定之規定,各地方政 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 其適用原則。2、廢止本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 96590號函。」、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 590號函釋略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重行評定後 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 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釋略以:「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 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 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1、按各 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 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 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 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 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而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 減其價格。』準此,房屋標準價格除依條文列示標準每3 年評定1次外,並未規定可另依不同標準於評定後未滿3年 時重行評定。」、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4日府稅房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重行評定本市房屋 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據:1、
房屋稅條例第11條。2、本市105年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 決議。公告事項:1、90年7月1日前後各期適用之房屋標 準單價表如下:……(3)臺南市房屋標準單價表(99年7 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適用)。」。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領有100南工使字第401號使用執照, 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之地上 4層之建築物,其用途屬第3類(即住宅),適用標準單價 每平方公尺4,380元,則系爭房屋106年之房屋稅,係被告 按臺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含構 造別、使用別、折舊率、地段調整率),據以計算系爭房 屋106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527,100元,再按自住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此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被告106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4 日府稅房字第1050638336號公告等附卷可稽。(三)依90年6月修正前原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如物價總指 數有30%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惟73年至90年物價指 數均未有超過30%的情形,所以均未調整,故於90年6月修 正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應重行評定一次。 本市依規定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因考量市民租稅負擔,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仍沿用73年標準,已逾30年未予調 整,延至105年始重行評定,由於建築材料及人工價格已 隨物價上漲而提高,致房屋標準單價已遠低於現行房屋造 價,無法覈實核定房屋現值,有違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照建造成本價格估價以及參酌交易價格之 原則,自90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 ,為降低人民負擔,除逐年折舊,並考量屋齡及當時建造 成本,按行政院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打折,再分3年漸進式 調整,並於105年6月24日公告,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並未回溯,故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上開法令所為調 整房屋標準價格之決議,自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 留原則。且本次一併調整舊房屋標準單價,主要是考量租 稅公平原則,因為坐落於同一區之每間房子所享受到的公 共建設服務是相同的,不因房屋之新舊而有不同的待遇, 是以,本市配合90年6月房屋稅條例第11條修正,訂定90 年7月1日以後設籍的新舊房屋均適用,是依法有據。從而 原告認為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應仍遵循財政部99年2月26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規定,僅適用於重行評 定後的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係對法令之誤解,尚無足 採。
(四)按廢止前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
釋「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新建 、增建、改建之房屋」規定,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分別為 105年6月30日與同年7月1日的兩建物,前後僅相差1天, 因適用不同的標準單價,租稅負擔卻有不同的情形,悖離 了租稅公平原則。為解決上述不公平現象,財政部參據房 屋稅條例第6條、第1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 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 (擬)定;房屋標準價格亦由各地方政府組織之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並由各地方政府公告。從而,財政部以房屋 稅稅制及稅政係著重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原則,於103年 11月5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廢止上開99年 函釋,並容許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 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次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 第1項明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一定稅率課徵之 。由是可知,房屋稅之稅基係以房屋之「現值」,非以房 屋之「過往價值」計算。法條文義既曰「現值」,則愈能 呈現房屋之真正現值者,則其課稅之稅基愈正確,愈符合 量能課稅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而房屋之價值常伴隨諸多社 會環境因素(例如政治、經濟或都市開發等)之變遷而改 變,法律乃明定每3年應重行評定1次,是以,起初評定之 房屋現值自難以正確反映嗣後各年度之房屋真正價值,人 民自無法期待房屋現值之評定永遠不變,且房屋稅為1年 徵收1次之週期稅,每一稅捐週期屆至(每年7月1日至次 年6月30日),稅捐債務即告成立。查臺南市政府105年6 月24日府稅房字第1050638336號公告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系爭房屋經被告按公告後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 核課106年度房屋稅,而未溯及至105年度以前已核課之房 屋稅再予重新認定,當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財 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已經財政 部103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廢止,又財 政部103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及財政部 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係就房屋稅條例 第11條之解釋,且向將來課徵年度發生效力,而依上開說 明,臺南市政府確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每3年重行 評定一次房屋標準價格,並僅向將來課徵年度有其適用, 而未溯及變更以前年度已核課之房屋稅,故本案並無違反 上開財政部函釋之情形,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原告訴訟理由所述本案適用情形, 純屬對法令上之誤解,尚非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恣意回溯評定非當期(105年6月以前:本
件原告之坐落為領有100年南工使字第401號使用執照之房 屋)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標準價格,違反「租稅法定 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 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及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 減率等事項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此徵諸房屋稅條例第9條至第11條規定甚明。準此,本市 房屋現值之計算所依據之「臺南市房屋標準單價表」、「 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臺南市房屋路段等級表 」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經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審議通過後經臺南市政府公告,作為評定房屋現值之準 據,係屬經法律授權及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倘新 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1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 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 )。」,依該解釋意旨,舊的法規施行時已發生,且於新 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仍應適用新法規 ,故縱有減損納稅者原預期之利益,也不算是法律溯及既 往。由於房屋稅屬於年度稅,每年開徵1次,有關房屋租 稅法規之適用基準,應以房屋稅稅捐債務發生時之法規為 準,亦即以房屋稅之開徵期間開始日有效之法規為準。因 此如果地方政府重新公布新的評價標準之法規,並適用於 施行後才開徵之房屋稅案件,雖該新法規也一併適用於新 法規施行以前已經建造完成之舊有房屋,但因其課稅要件 事實,於開徵期間開始日才終結,亦即其課稅要件事實於 新法規生效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適 用新法規,不發生溯及既往之問題。況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不是「法規範」,所以其變更並不涉及「法規範變更」 。地方政府藉每3年重行評定房屋現值及內部訂定構造標 準單價之時機,導正過去30年建築材料與人工價格已隨物 價上漲,採用的標準單價已遠低於現行房屋造價,評定現 值明顯偏低,造成租稅負擔失衡之缺失。是以,稽徵機關 自得重行變更調整,反映各該期間之房屋建造成本,並不 涉及法規溯及既往問題(參照東吳大學法律系陳清秀教授 「房屋稅法制之檢討與展望」)。再者,重行評定之標準 單價是從公告以後才適用,僅向將來年度之案件,按新標 準單價課稅,也就是說以前年度已繳納之稅款,不會因重
評現值而需追補差額。系爭建物既為100年1月27日核發使 用執照之房屋,依上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應適用 重行評定之標準單價,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沒有溯及既 往。
(六)末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 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 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 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 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臺南市房屋稅徵收 細則第5條規定:「本條例(即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 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 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 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南 市政府公告之。」。基此,房屋標準價格係包含「臺南市 房屋標準單價表」、「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 臺南市房屋路段等級表」3項。原告陳述訴願決定書與陳 情書所載重新評定年度不一致,蓋因訴願決定書所述內容 為房屋標準單價而陳情書回覆內容為房屋標準價格,本市 102年重新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僅調整地段增減率並未調整 房屋標準單價,105年重新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始調整房屋 標準單價,且依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16日府稅房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公告重新評定本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 ,並自102年7月1日起施行。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4日府 稅房字第1050638336號公告,公告重新評定本房屋標準價 格有關事項,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未違財政部90 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規定。另原告主張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網站上102及105年不動產評價會第 1次常會會議紀錄發布日期分別為102年8月1日及105年6月 27日,2次期間未滿3年,顯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每3年 重新評定1次規定。該102年8月1日及105年6月27日乃是被 告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紀錄張貼於網站上之日期,並 非公告施行日期,併予敘明。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7月28日南市財局字第000000 0000號復查決定書、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23日府法濟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依於105年6月24日公告,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臺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調整房 屋標準價格之決議,據以計算系爭房屋106年之「房屋課稅 現值」為1,527,100元,再按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有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引用財政部 103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廢止財政部99 年2月26日台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重為評定系爭房價,由 105年之現值984,700元,提高為106年之「房屋課稅現值」 為1,527,100元,是否有回溯適用法令?臺南市105年不動產 評價會第1次常會會議紀錄發布日期為「0000-00-00」,被 告機關提前於同年月24日公告房屋標準單價表,其公告是否 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1、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2;其他供 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 數訂定差別稅率。」、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 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 政部備案。」、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 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5分之2。其組織 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 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 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 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 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 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 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 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
,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 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1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 )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 ,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1個月者不計。」及稅捐稽徵 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 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 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 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 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再 按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1、住家用(1)自住或 公益出租人出」租用房屋,按其現值百分之1點2課徵之。 」、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規定:「本條例(即房 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 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簡化評 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 現值之核計,以『臺南市房屋標準單價表』、『臺南市各 類房屋折舊標準表』、『臺南市房屋路段等級表』、『臺 南市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標準表』、『臺南市電梯設 備工程費標準表』及『臺南市五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 分擔標準表』為準據。」。又按財政部103年11月5日台財 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1、參照房屋稅條例第6條 、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 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定之規定 ,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 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2、廢止本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 字第09800596590號函。」、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 第09800596590號函釋略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 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 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財政部90年10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釋略以:「依房屋稅條 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 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 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 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 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
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而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準此,房屋標準價格除依條文列示 標準每3年評定1次外,並未規定可另依不同標準於評定後 未滿3年時重行評定。」、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4日府稅 房字第1050638336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重行評定本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 據:1、房屋稅條例第11條。2、本市105年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會議決議。公告事項:1、90年7月1日前後各期適用 之房屋標準單價表如下:……(3)臺南市房屋標準單價 表(99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適用)。」。(二)參照上揭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90年6月修正施行) ,房屋標準價格即可每3年應重行評定一次。台南市依規 定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因考量市民租稅負擔,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決議仍沿用73年標準,已逾30年未予調整,延至 105年始重行評定,由於建築材料及人工價格已隨物價上 漲而提高,致房屋標準單價已遠低於現行房屋造價,無法 覈實核定房屋現值,有違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按照建造成本價格估價以及參酌交易價格之原則,自90 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為降低人 民負擔,除逐年折舊,並考量屋齡及當時建造成本,按行 政院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打折,再分3年漸進式調整,並於 105年6月24日公告,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乃修正後法 律之正常適用。故台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上開法令 所為調整房屋標準價格之決議,尚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 法律保留原則。且被告已陳明本次一併調整舊房屋標準單 價,主要是考量租稅公平原則,因為坐落於同一區之每間 房子所享受到的公共建設服務是相同的,不因房屋之新舊 而有不同的待遇,是以,被告配合90年6月房屋稅條例第 11條修正,訂定90年7月1日以後設籍的新舊房屋均適用, 是依法有據。且按新法令優於舊法令之適用,乃適用法令 之原則,本件原告所有雖屬舊屋,但新法既已變更為每3 年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一次,被告於105年6月1日公告 適用之標準價格,即屬有據。則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 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規定,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的 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云云,即屬舊法令,即不再適用。 原告認為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應仍遵循財政部99年2月26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規定,係對法令適用之 誤解,尚無足採。
(三)關於稅之核課有依數量、年度或金額等標準,本件房屋稅 屬於年度稅,每年開徵1次,即每年發生之新事實,至應
適用新法。是以,有關房屋租稅法規之適用基準,應以房 屋稅稅捐債務發生時之法規為準,亦即以房屋稅之開徵期 間開始日有效之法規為準。倘地方政府重新公布新的評價 標準,並適用於施行後才開徵之房屋稅案件,雖該新法規 也一併適用於新法規施行以前已經建造完成之舊有房屋, 但因其課稅要件事實,於開徵期間開始日才終結,亦即其 課稅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後始發生,除法規別有規定者 外,應適用新法規,即非溯及既往。地方政府藉每3年重 行評定房屋現值及內部訂定構造標準單價之時機,導正過 去30年建築材料與人工價格已隨物價上漲,採用的標準單 價已遠低於現行房屋造價,評定現值明顯偏低,造成租稅 負擔失衡之缺失。是以,被告陳稱稽徵機關自得重行變更 調整,反映各該期間之房屋建造成本,並不涉及法規溯及 既往問題(參照東吳大學法律系陳清秀教授「房屋稅法制 之檢討與展望」)等語,即屬可採。再者,重行評定之標 準單價是從公告以後才適用,僅向將來年度之案件,按新 標準單價課稅,也就是說以前年度已繳納之稅款,不會因 重評現值而需追補差額。系爭建物既為100年1月27日核發 使用執照之房屋,依上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應適 用重行評定之標準單價,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乃新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