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172號
TNDV,107,除,172,2018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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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敏調
訴訟代理人 黃脩雯
      廖格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437號裁定公告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及刊登廣告證 明單影本各1份為證,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 06年11月29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於106年12月7日 刊登新聞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催 字第43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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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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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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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鑫鉝鋁業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臺灣福田汽車│106年11月2日│100,000元 │UA0371457 │
│ │限公司蔡增溢 │行台南分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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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鑫鉝鋁業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臺灣福田汽車│106年11月2日│100,000元 │UA0371458 │
│ │限公司蔡增溢 │行台南分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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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