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157號
TNDV,107,除,157,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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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葉史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判決106 年度司催字第430 號裁定之股票 無效(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裁定字號為 106 年度司催字第431 號(見本院卷第43頁),因106 年度 司催字第430 號裁定之聲請人為訴外人陳史甘治、106 年度 司催字第431 號裁定之聲請人始為葉史秀蘭,有民時新聞報 登載之公示催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故聲請人前開更 正僅係釐清聲請除權判決之公示催告案號,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3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等語。三、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3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 日刊登 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已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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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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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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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84NX008195-1 │1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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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85NX017896-2 │1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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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85NX025058-8 │1 │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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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86NX0029727-7 │1 │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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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87NX0035424-6 │1 │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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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6│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87NX0037722-9 │1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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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7│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88NX0039037-3 │1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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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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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