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李漢中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林仕訪律師
林媗琪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原 告 盧玉琴
游育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洪當興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3、2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漢中新臺幣柒佰零捌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萬貳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玉琴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給付原告游育綾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漢中、盧玉琴、游育綾起 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且係本於同一 原因事實(即家暴殺人行為),核屬上揭法條規定之共同訴 訟,及原告三人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 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
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李漢中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062,108元,嗣 於訴訟中擴張扶養費用之請求,變更請求金額為7,082, 055 元,核其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 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4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就被告認諾所為其敗訴判決部分, 僅簡要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李漢中方面:
⒈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於本院調解結束,於本院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間之車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黃政雄律師及李怡 慧二人,黃政雄律師當日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李怡慧則有全 身多處骨折、氣胸、肝臟撕裂併肺葉摘除、腎臟摘除等,終 致神經休克及低血容積休克,同年月19日不治死亡。原告李 漢中為李怡慧之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等39,037元、喪葬費用351,600元、扶養費用691,418元、精 神慰撫金600萬元,合計7,082,055元。 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盧玉琴、游育綾方面: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黃政雄律師及李怡慧二人 致死。原告盧玉琴、游育綾,分別為黃政雄之配偶及母親,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 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⒉原告盧玉琴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989,387元、法定扶養費 用6,681,773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合計13,671,160元。 ⒊原告游育綾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用1,170,001元、精神 慰撫金600萬元,合計7,170,001元。 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認諾原告三人之請求,同意如數賠償。三、兩造同意以下列不爭執事項為本件判決及辯論之基礎:
㈠原告盧玉琴及游育綾分別為被害人黃政雄之配偶及母親、原 告李漢中為被害人李怡慧之父。
㈡被告洪當興與被害人李怡慧為夫妻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 於本院有離婚訴訟之繫屬。被害人李怡慧於該訴訟事件委任 黃政雄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㈢被告及被害人李怡慧、黃政雄等三人,於106年7月17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本院家事調解室進行調解,於調解程序結束 後,被害人李怡慧、黃政雄二人,由北往南靠左步行於本院 與臺南地檢署間之車道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車道右側 (西側),見被害人二人在前,竟將車輛駛往車道左側(東 側),並自後方重踩油門加速衝撞李怡慧及黃政雄二人,自 二人身體輾壓而過,致黃政雄因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經送醫 急救(到院前即心跳停止),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急救無效 宣告死亡;李怡慧則因而頭頸胸腹部撞挫輾壓傷併頸椎、雙 肋多處骨折、骨盆骨折、氣血胸、肝腎撕裂傷,經送醫急救 並緊急切除肺葉、摘除腎臟,仍因神經性休克及低血容積休 克,延至同年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不治死亡。 ㈣被告上開行為,經被害人之家屬提出告訴,由臺南地檢署偵 結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於 107年2月26日判處被告犯殺人罪,處死刑,該案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續行第二審之訴訟程序。
㈤被告對於原告各項賠償請求無意見,同意如數賠償。 ㈥被告迄未對於原告三人為任何之賠償或給付。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 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 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復可 參照。
㈡本件被告坦承駕駛小貨車衝撞被害人二人,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事實,並對於原告三人請求之賠償,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我同意原告全部的請求,我沒有要答辯等語。此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已向本院為承認之表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認諾之效 力,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三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1日)、追加請求部分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三人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賠償之請求,依法免徵 裁判費,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除原告李漢中追加請求而支 付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及被告對於原告三人之請求,係於言詞辯 論期日始認諾,原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有必要,故依上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暨本件係本於被告之 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