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錫雄
被 告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295元,此項裁定 已於107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補字卷第1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詢問簡答表暨答詢表 各1份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