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施育治
被 告 施大田
施銀謨
施文和
施益
施存心
施存仁
陳良安
施有福
施孟宗
施孟亮
翁寶明
施春中
施榮進
施進鴻
施白蘭
施白香
張榮豐
陳正雄
陳正忠
陳正益
郭陳水月
陳蔡錦菊
施俊明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施性安
施仰宸
施宗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 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 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832 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所列之被告施清炎 已於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5 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 正施清炎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是否拋棄繼 承之資料,並表明是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於107 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 證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被告迄今猶屬未明,訴訟要件無從充足而進 行實質之審理程序,訴訟要件顯有欠缺,其訴亦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