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表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06號
TNDV,107,訴,506,2018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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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王勝平
訴訟代理人 王重堯
被   告 王覴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表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付日止,戶名為宇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69641424)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表,置放在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供原告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
被告應將宇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69641424)之民國一0四年度、民國一0五年度、民國一0六年度、民國一0七年度一月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置放在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供原告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被告應提出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之民國九十九年度至民國一0三年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提出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戶名為宇聲企業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69641424)(下稱宇聲公司)之金融機構 帳戶往來明細表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將宇聲公司(統一編 號:69641424)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月 至交付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 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進銷貨、其他費用發票 憑證、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 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供原告查閱。㈢被 告應提出宇聲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進銷貨發票憑證、房屋 租賃契約供原告查閱。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請求查閱之文 書種類、查閱方式及查閱地點(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宇聲公司之股東兼唯一董事,原告為



宇聲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 條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查閱宇聲公司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原告前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雖已取得宇聲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帳冊資料 影本,然因資料眾多,經詳閱後,發現仍有不足,為了解宇 聲公司業務狀況,已徵得宇聲公司股東出資額過半數之決議 ,被告應將文件、帳簿、表冊置於宇聲公司如附件平面圖C 區即員工宿舍一樓大廳供股東隨時查閱,原告於106年10月 24日寄發台南新義郵局存證號碼000130存證信函予被告,要 求行使股東監察權,遭被告拒絕,為保障原告之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提出自105年7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戶名為宇聲公司 (統一編號:69641424)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表供原告 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
㈡被告應將宇聲公司(統一編號:69641424)之104年度、105 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月至交付日止國稅局401申報書及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現金簿、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 書、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日記帳、進貨帳 )、其他費用明細、傳票及憑證(含開立及收受之發票及費 用收據)、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員工 薪資扣繳憑單、財產目錄、合約(房屋租賃契約、借貸契約 、買賣合約)置放在宇聲公司供原告以影印、照相、抄錄之 方式查閱。
㈢被告應提出宇聲公司之99年度至103年度現金簿、股東權益 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帳簿(含日 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其他費用明細、傳票及憑證(含 開立及收受之發票及費用收據)、財產目錄、合約(房屋租 賃契約、借貸契約、買賣合約)供原告以影印、照相、抄錄 之方式查閱。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將宇聲公司文件帳冊供原告以影印、照 相、抄錄方式查閱,惟不同意置放在宇聲公司如附件平面圖 C區一樓供原告查閱,因該處為被告及家屬住家空間,不方 便外人進出,應放置在如附件平面圖A區-1供原告查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 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 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10 9條、第48條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之權利。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 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 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 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 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 :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 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 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 ,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 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 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 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 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每屆決算 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營業報 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 、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 ;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商業會計法第14 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 段、第28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 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以上開各項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為憑,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 察權,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上開各項憑證供其查 閱。而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 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 存十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甚明。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 務股東自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 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
㈡原告係宇聲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為宇聲公司負責人 兼唯一董事乙節,有宇聲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第81- 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09條 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被告提出戶名為宇 聲公司(統一編號69641424)自105年7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項文 件,而該文件均屬公司法第48條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與公司 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資料,其內容繁多 ,需要核對勾稽,若僅以肉眼檢視,難達不執行業務股東行 使監察權之目的,原告主張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查閱, 尚屬合理且未逾查閱之必要方式,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表冊置放在宇聲公司如附件 平面圖C區一樓供原告查閱,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該 區係被告及家屬住家空間,不適於在該處查閱,應置放在宇 聲公司如附件平面圖所示A區-1,始為適當云云,經查,公 司法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 ,應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隨時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 計師查閱,該條文並未規定表冊應備置在公司特定何處,是 以被告應將備置之表冊置放在宇聲公司何處,屬被告自動履 行之履行方法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執行方法,非本件 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關訴訟勝敗,爰不 為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提出宇聲公司如主文第1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供原 告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文件置放在宇聲公司供原告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原告併請求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財產帳簿文件供 其查閱,倘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准予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 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之 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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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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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應提出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之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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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稅局401申報書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 │現金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
│ │流量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帳簿(含普通時序帳│
│ │簿、總分類帳簿、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其他費│
│ │用明細、傳票及憑證(含開立及收受之發票及費用收據│
│ │)、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員工薪│
│ │資扣繳憑單、財產目錄、合約(房屋租賃契約、借貸契│
│ │約、買賣合約) │
├──┼────────────────────────┤
│ 2 │現金簿、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營│
│ │業報告書、帳簿(含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其他│
│ │費用明細、傳票及憑證(含開立及收受之發票及費用收│
│ │據)、財產目錄、合約(房屋租賃契約、借貸契約、買│
│ │賣合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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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